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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2019/882原文

作者:超級管理員 發布時間:2025-06-10 09:39:29點擊:964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指令 (EU)2019/882

2019 年 4 月 17 日

關于產品和服務的輔助功能要求

(與 EEA 相關的文本)

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

考慮到《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特別是其中的第 114 條,

考慮到歐盟委員會的提案,

在將立法法案草案轉交各國議會后,

考慮到歐洲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1),

根據普通立法程序 (2) 行事,

而:

(1) 本指令的目的是通過接近成員國關于某些產品和服務的無障礙要求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特別是消除和防止因成員國不同的無障礙要求而對某些無障礙產品和服務的自由流動造成的障礙,從而促進內部市場的正常運作。這將增加內部市場中可獲取的產品和服務的可用性,并提高相關信息的可及性。

(2) 對無障礙產品和服務的需求很高,預計殘疾人人數將顯著增加。一個產品和服務更容易獲得的環境可以創造一個更具包容性的社會,并促進殘疾人的獨立生活。在這種情況下,應該記住,歐盟女性的殘疾患病率高于男性。

(3) 該指令根據 2006 年 12 月 13 日通過的《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UN CRPD) 對殘疾人進行了定義,該聯盟自 2011 年 1 月 21 日起成為該公約的締約方,所有會員國均已批準該公約。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指出,殘疾人“包括那些長期患有身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障礙的人,這些障礙在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時可能會阻礙他們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充分有效地參與社會”。該指令通過改善獲得主流產品和服務的機會來促進充分和有效的平等參與,這些產品和服務通過其初始設計或后續調整來滿足殘疾人的特殊需求。

(4) 其他功能受限的人,如老年人、孕婦或攜帶行李旅行的人,也將受益于該指令。本指令所指的“功能受限人士”的概念包括患有任何身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障礙、年齡相關障礙或其他與人體機能相關的永久性或暫時性原因的人,這些原因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導致他們獲得產品和服務的機會減少,從而導致需要這些產品和服務適應其特定需求的情況。

(5) 會員國在殘疾人產品和服務無障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之間存在差異,對產品和服務的自由流動造成了障礙,并扭曲了內部市場的有效競爭。對于某些產品和服務,在聯合國 CRPD 生效后,這些差異在歐盟可能會增加。經濟經營者,尤其是中小企業 (SME),尤其受到這些障礙的影響。

(6) 由于各國的無障礙要求存在差異,不鼓勵個體專業人士,尤其是中小企業和微型企業進入本國市場以外的商業活動。會員國制定的國家、甚至區域或地方無障礙要求目前在覆蓋范圍和詳細程度方面有所不同。這些差異對競爭力和增長產生了負面影響,因為為每個國家市場開發和營銷無障礙產品和服務會產生額外的成本。

(7) 由于供應商之間的競爭有限,無障礙產品和服務以及輔助技術的消費者面臨著高昂的價格。國家法規之間的碎片化減少了與國內和國際同行分享應對社會和技術發展的經驗所帶來的潛在好處。

(8) 因此,在歐盟層面近似國家措施對于內部市場的正常運作是必要的,以結束可獲取產品和服務市場的碎片化,創造規模經濟,促進跨境貿易和流動性,以及幫助經濟運營商將資源集中在創新上,而不是使用這些資源來支付整個歐盟分散的立法所產生的費用。

(9)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于電梯的指令 2014/33/EU (3) 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4) 在運輸領域的法規 (EC) No 661/2009 的實施證明了協調內部市場無障礙要求的好處。

(10) 在《阿姆斯特丹條約》所附關于殘疾人的第 22 號宣言中,會員國政府代表會議同意,在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FEU) 第 114 條制定措施時,歐盟機構應考慮到殘疾人的需求。

(11) 2015 年 5 月 6 日歐盟委員會“歐洲數字單一市場戰略”的總體目標是通過互聯的數字單一市場提供可持續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從而促進歐盟內部的貿易和就業。歐盟消費者仍然無法享受到單一市場所能提供的價格和選擇的全部好處,因為跨境在線交易仍然非常有限。碎片化也限制了對跨境電子商務交易的需求。還需要采取協調一致的行動,確保殘疾人能夠充分獲得電子內容、電子通信服務和視聽媒體服務。因此,有必要協調整個數字單一市場的無障礙要求,并確保所有歐盟公民,無論其能力如何,都能享受其好處。

(12) 自歐盟成為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的締約方以來,其條款已成為歐盟法律秩序的組成部分,對歐盟機構及其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13) 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要求其締約方采取適當措施,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能夠在城市和農村地區使用物理環境、交通工具、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術和系統,以及向公眾開放或向公眾提供的其他設施和服務。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委員會已確定需要創建一個立法框架,其中包含具體、可執行和有時限的基準,以監督無障礙的逐步實施。

(14) 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呼吁其締約方開展或促進研究和開發,并促進適用于殘疾人的新技術的提供和使用,包括信息和通信技術、助行器、設備和輔助技術。聯合國 CRPD 還呼吁優先考慮負擔得起的技術。

(15) 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在會員國的法律命令中生效,需要通過關于產品和服務無障礙的附加國家規定。如果不采取國際電聯行動,這些條款將進一步增加成員國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之間的差異。

(16) 因此,有必要通過提供共同的聯盟規則來促進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在歐盟的實施。該指令還支持會員國努力以協調的方式履行其國家承諾,以及根據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履行其關于無障礙的義務。

(17) 委員會 2010 年 11 月 15 日的通訊“2010-2020 年歐洲殘疾人戰略 – 對無障礙歐洲的重申承諾”——根據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將無障礙確定為八個行動領域之一,表明它是參與社會的基本前提,旨在確保產品和服務的可及性。

(18) 確定屬于本指令范圍內的產品和服務是基于在準備影響評估期間進行的篩選工作,該篩選工作確定了與殘疾人相關的產品和服務,并且會員國已經采用或可能采用不同的國家無障礙要求,這些要求會破壞內部市場的運作。

(19) 為了確保本指令范圍內的服務的可訪問性,還應要求用于提供消費者與之互動的服務的產品符合本指令的適用可訪問性要求。

(20) 即使一項服務或部分服務分包給第三方,該服務的可訪問性也不應受到影響,服務提供商應遵守本指令的義務。服務提供商還應確保對其員工進行適當和持續的培訓,以確保他們了解如何使用無障礙產品和服務。該培訓應涵蓋信息提供、咨詢和廣告等問題。

(21) 應以對經濟運營商和成員國負擔最小的方式引入無障礙要求。

(22) 有必要規定本指令范圍內的產品和服務投放市場的可訪問性要求,以確保它們在內部市場中的自由流通。

(23) 該指令應將功能可訪問性要求作為強制性要求,并應根據一般目標進行制定。這些要求應足夠精確,以產生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義務,并足夠詳細,以便能夠評估合規性,以確保本指令所涵蓋的產品和服務的內部市場良好運作,并留出一定程度的靈活性,以便允許創新。

(24) 該指令包含許多與產品和服務的運營模式相關的功能性能標準。這些標準并非作為本指令無障礙要求的一般替代方案,而應僅在非常特定的情況下使用。當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未涉及其中一項或多項特定功能或特性時,這些標準應適用于產品或服務的特定功能或特性,使其易于訪問。此外,如果輔助功能要求包含特定的技術要求,并且產品或服務中提供了針對這些技術要求的替代技術解決方案,則該替代技術解決方案仍應符合相關的輔助功能要求,并應通過應用相關的功能性能標準來實現等效或增強的輔助功能。

(25) 該指令應涵蓋消費類通用計算機硬件系統。為了使這些系統以可訪問的方式執行,它們的作系統也應該是可訪問的。這種計算機硬件系統的特點是其多用途性質,并且能夠使用適當的軟件執行消費者要求的最常見計算任務,并旨在由消費者作。個人電腦,包括臺式機、筆記本電腦、智能手機和平板電腦都是此類計算機硬件系統的例子。嵌入在消費電子產品中的專用計算機不構成消費類通用計算機硬件系統。本指令不應單獨涵蓋此類系統中正在使用或可能使用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單個組件,例如主板或內存芯片。

(26) 本指令還應涵蓋支付終端,包括其硬件和軟件,以及某些專門用于提供本指令所涵蓋服務的交互式自助服務終端,包括其硬件和軟件:例如自動柜員機;發行實體票的售票機,允許使用旅行售票機等服務;銀行辦公室排隊售票機;登機機;以及提供信息的交互式自助服務終端,包括交互式信息屏幕。

(27) 但是,某些提供信息的交互式自助服務終端應排除在本指令的范圍之外,因為這些終端構成本指令未涵蓋的車輛、飛機、船舶或機車車輛的一部分。

(28) 該指令還應涵蓋電子通信服務,包括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5) 指令 (EU) 2018/1972 中定義的緊急通信。目前,會員國為為殘疾人提供無障礙設施而采取的措施各不相同,在整個內部市場中沒有得到協調。確保在整個歐盟適用相同的無障礙要求將為活躍在多個成員國的經濟運營商帶來規模經濟,并促進殘疾人在本成員國和成員國之間旅行時的有效無障礙。為了使包括緊急通信在內的電子通信服務易于訪問,提供商除了語音外,還應提供實時文本和由他們提供視頻的全面對話服務,以確保所有這些通信手段的同步。除了本指令的要求外,會員國還應根據指令 (EU) 2018/1972 確定可供殘障人士使用的中繼服務提供商。

(29) 該指令協調了電子通信服務和相關產品的無障礙要求,并補充了指令 (EU) 2018/1972,該指令為殘障最終用戶設定了同等訪問和選擇的要求。指令 (EU) 2018/1972 還在普遍服務義務下規定了對互聯網訪問和語音通信的可負擔性以及相關終端設備、特定設備和殘疾消費者服務的可負擔性和可用性的要求。

(30) 該指令還應涵蓋具有交互式計算能力的消費終端設備,可以預見,這些設備主要用于訪問電子通信服務。就本指令而言,該設備應被視為包括作為訪問電子通信服務(如路由器或調制解調器)的設置的一部分而使用的設備。

(31) 就本指令而言,對視聽媒體服務的訪問應意味著對視聽內容的訪問是無障礙的,以及允許殘疾用戶使用其輔助技術的機制。提供音像媒體服務接入的服務可包括網站、在線應用程序、基于機頂盒的應用程序、可下載的應用程序、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包括移動應用程序和相關媒體播放器)以及聯網電視服務。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第 2010/13/EU 號指令 (6) 對視聽媒體服務的可訪問性進行了規定,但電子節目指南 (EPG) 的可訪問性除外,該指南包含在本指令適用的提供視聽媒體服務訪問的服務定義中。

(32) 在航空、公共汽車、鐵路和水上客運服務方面,該指令應涵蓋殘疾乘客旅行所需的運輸服務信息,包括通過網站、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交互式信息屏幕和交互式自助服務終端提供實時旅行信息。這可能包括有關服務提供商的客運產品和服務的信息、旅程前信息、旅程中的信息以及服務取消或延遲出發時提供的信息。其他信息元素還可能包括價格和促銷信息。

(33) 本指令還應涵蓋網站、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包括由本指令范圍內的客運服務運營商或代表他們開發或提供的移動應用程序、電子票務服務、電子票證和交互式自助服務終端。

(34) 確定本指令關于航空、公共汽車、鐵路和水上客運服務的范圍應基于與乘客權利相關的現有部門立法。如果本指令不適用于某些類型的運輸服務,會員國應鼓勵服務提供商應用本指令的相關無障礙要求。

(35)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7) 的指令 (EU) 2016/2102 已經規定了提供運輸服務(包括城市和郊區交通服務以及區域交通服務)的公共部門機構提供其網站的義務。該指令包含對提供服務的微型企業的豁免,包括城市和郊區交通服務以及區域運輸服務。此外,該指令還包括確保電子商務網站可訪問的義務。由于該指令包含絕大多數私營交通服務提供商提供其網站可訪問性的義務,因此在線銷售車票時,無需在本指令中對城市和郊區交通服務提供商以及區域交通服務提供商的網站提出進一步要求。

(36) 無障礙要求的某些要素,特別是與本指令中規定的信息提供相關的內容,已經包含在客運領域的現有歐盟法律中。這包括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261/2004 號條例 (EC) (8)、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1107/2006 號條例 (EC) (9)、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1371/2007 號條例 (EC) (10)、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1177/2010 號條例 (EU) (11) 的要素以及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181/2011 號法規 (EU) (12)。這也包括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13) 的第 2008/57/EC 號指令通過的相關法案。為確保監管一致性,這些法規和這些法案中規定的無障礙要求應繼續像以前一樣適用。然而,該指令的額外要求將補充現有要求,改善內部市場在運輸領域的運作,并使殘疾人受益。

(37) 在成員國領土之外提供的運輸服務的某些要素不應包含在本指令中,即使該服務已針對歐盟市場。就這些要素而言,客運服務運營商應僅有義務確保在歐盟境內提供的服務部分滿足本指令的要求。但是,在航空運輸的情況下,聯盟航空承運商應確保在從位于第三國的機場出發并飛往位于成員國領土內的機場的航班上也滿足本指令的適用要求。此外,所有航空承運人,包括未在歐盟獲得許可的航空承運人,應確保在航班從歐盟領土飛往第三國領土的情況下滿足本指令的適用要求。

(38) 應鼓勵城市當局將無障礙無障礙納入其可持續城市交通計劃 (SIMP),并定期發布有關城市公共交通和出行無障礙無障礙的最佳實踐清單。

(39) 關于銀行和金融服務的聯邦法律旨在保護整個歐盟的這些服務的消費者并向其提供信息,但不包括可訪問性要求。為了使殘疾人能夠在整個歐盟范圍內使用這些服務,包括通過網站和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包括移動應用程序)提供的服務,從而做出明智的決定,并確信他們在與其他消費者平等的基礎上得到充分保護,并確保為服務提供商提供公平的競爭環境, 該指令應為向消費者提供的某些銀行和金融服務制定通用的無障礙要求。

(40) 適當的可訪問性要求也應適用于身份識別方法、電子簽名和支付服務,因為它們是完成個人銀行交易所必需的。

(41) 電子書文件基于電子計算機編碼,可以流通和查閱主要是文本和圖形的智力作品。這種編碼的精確程度決定了電子書文件的可訪問性,特別是關于作品的不同構成要素的限定及其結構的標準化描述。可訪問性方面的互作性應該優化這些文件與用戶代理以及當前和未來輔助技術的兼容性。應根據所有適用的無障礙工具要求來考慮漫畫、兒童讀物和藝術書籍等特殊卷的特定功能。會員國的無障礙要求不同,將使出版商和其他經濟運營商難以從內部市場的優勢中受益,可能造成與電子閱讀器的互作性問題,并限制殘疾消費者的無障礙訪問。在電子書的背景下,服務提供商的概念可以包括出版商和參與其發行的其他經濟運營商。

眾所周知,殘疾人在獲取受版權和相關權保護的內容方面仍然面臨障礙,并且已經采取了某些措施來解決這一情況,例如通過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指令 (EU) 2017/1564 (14) 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條例 (EU) 2017/1563 (15),并且將來可以在這方面采取進一步的 Union 措施。

(42) 該指令將電子商務服務定義為應消費者的個人要求,通過網站和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通過電子方式遠程提供的服務,以簽訂消費者合同。就該定義而言,“遠距離”是指在各方未同時在場的情況下提供服務;“通過電子方式”是指服務最初通過用于處理(包括數字壓縮)和存儲數據的電子設備在其目的地發送和接收,并通過有線、無線電、光學方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完整地傳輸、傳達和接收;“應消費者的個人請求”是指根據個人請求提供服務。鑒于電子商務服務的相關性及其高科技性質,對其可訪問性提出統一的要求非常重要。

(43) 本指令的電子商務服務無障礙義務應適用于任何產品或服務的在線銷售,因此也應適用于本指令所涵蓋的產品或服務的銷售。

(44) 在采取與緊急通信接聽無障礙性有關的措施時,應不損害緊急服務的組織,也不應對其產生影響,應急服務組織仍屬于會員國的專屬權限。

(45) 根據歐盟第 2018/1972 號指令,成員國應確保殘障最終用戶可以通過緊急通信獲得緊急服務,并且與其他最終用戶享有的同等資格,以協調產品和服務的無障礙要求。本委員會和國家監管機構或其他主管當局應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在可行的情況下,殘疾最終用戶在另一個成員國旅行時能夠與其他最終用戶同等獲得緊急服務,而無需任何預先注冊。這些措施旨在確保成員國之間的互作性,并應盡可能基于根據指令 (EU) 2018/1972 第 39 條制定的歐洲標準或規范。這些措施并不妨礙會員國采用額外要求,以實現該指令中規定的目標。作為滿足本指令中規定的有關為殘障用戶應答緊急通信的無障礙要求的替代方案,會員國應能夠確定殘障人士使用的第三方中繼服務提供商與公共安全應答點通信,直到這些公共安全應答點能夠通過互聯網協議使用電子通信服務,以確保應答緊急通信的可訪問性。在任何情況下,本指令的義務不應被理解為限制或降低為殘障最終用戶的利益而承擔的任何義務,包括同等獲得電子通信服務和緊急服務的機會,以及指令 (EU) 2018/1972 中規定的無障礙義務。

(46) 指令 (EU) 2016/2102 定義了公共部門機構的網站和移動應用程序的可訪問性要求以及其他相關方面,特別是與相關網站和移動應用程序的合規性相關的要求。但是,該 Directive 包含一個特定的例外列表。類似的例外情況也與本指令相關。通過公共部門機構的網站和移動應用程序進行的某些活動,例如客運服務或電子商務服務,屬于本指令的范圍,還應遵守本指令適用的無障礙要求,以確保殘障人士可以在線銷售產品和服務,無論賣家是公共還是私營經濟運營商。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應與指令 (EU) 2016/2102 的要求保持一致,盡管存在差異,例如在監控、報告和執行方面。

(47) 指令 (EU) 2016/2102 中使用的網站和移動應用程序可訪問性的四項原則是:可感知性,這意味著信息和用戶界面組件必須以用戶能夠感知的方式呈現給用戶;可作性,這意味著用戶界面組件和導航必須可作;可理解性,即信息和用戶界面的作必須易于理解;以及穩健性,這意味著內容必須足夠穩健,以便各種用戶代理(包括輔助技術)能夠可靠地解釋。這些原則也與本指令相關。

(48) 成員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在本指令涵蓋的產品和服務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的情況下,其在歐盟內的自由流動不會因與無障礙要求相關的原因而受到阻礙。

(49) 在某些情況下,建筑環境的通用無障礙要求將促進相關服務和殘疾人的自由行動。因此,本指令應使會員國能夠將用于提供服務的建筑環境納入本指令的范圍,確保符合附件 III 中規定的無障礙要求。

(50) 無障礙應通過系統地消除和預防障礙來實現,最好通過通用設計或“為所有人設計”的方法,這有助于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根據聯合國 CRPD 的說法,這種方法“意味著產品、環境、計劃和服務的設計應盡可能為所有人所用,而無需調整或專門設計”。根據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通用設計”不應排除為特定殘疾人群體提供必要時的輔助器具。此外,無障礙設施不應排除在歐盟法律或國家法律要求時提供合理便利。無障礙和通用設計應根據殘疾人權利委員會撰寫的第 2 號一般性意見(2014 年)——第 9 條:無障礙進行解釋。

(51) 本指令范圍內的產品和服務并不自動屬于理事會指令 93/42/EEC (16) 的適用范圍。但是,一些屬于醫療設備的輔助技術可能屬于該指令的范圍。

(52) 歐盟的大多數工作崗位由中小企業和微型企業提供。他們對未來的增長至關重要,但在開發產品或服務時經常面臨障礙和障礙,尤其是在跨境背景下。因此,有必要通過協調國家關于無障礙的規定,同時保持必要的保障措施來促進中小企業和微型企業的工作。

(53) 微型企業和中小企業要想從該指令中受益,必須真正滿足委員會建議 2003/361/EC (17) 和相關判例法的要求,以防止規避其規則。

(54) 為了確保歐盟法律的一致性,本指令應基于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第 768/2008/EC 號決定 (18),因為它涉及已受其他歐盟法案約束的商品,同時承認該指令的無障礙要求的具體特點。

(55) 所有屬于本指令范圍并干預供應鏈和分銷鏈的經濟經營者應確保他們只在市場上提供符合本指令的產品。這同樣適用于提供服務的經濟經營者。有必要規定與每個經濟經營者在供應和分配過程中的角色相對應的明確和相稱的義務分配。

(56) 經濟運營商應負責產品和服務的合規性,與其在供應鏈中的各自角色相關,以確保對可訪問性的高度保護并保證歐盟市場上的公平競爭。

(57) 該指令的義務應同樣適用于公共和私營部門的經濟經營者。

(58) 對設計和生產過程有詳細了解的制造商最適合進行完整的合格評定。雖然產品符合性的責任在于制造商,但市場監督機構應在檢查歐盟銷售的產品是否按照歐盟法律生產方面發揮關鍵作用。

(59) 進口商和分銷商應參與國家當局開展的市場監督任務,并應積極參與,向主管當局提供與相關產品有關的所有必要信息。

(60) 進口商應確保來自第三國進入歐盟市場的產品符合本指令,特別是制造商已對這些產品執行了適當的合格評定程序。

(61) 進口商在將商品投放市場時,應在商品上注明其名稱、注冊商號或注冊商標,以及可以聯系到他們的地址。

(62) 分銷商應確保他們對產品的處理不會對產品符合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產生不利影響。

(63) 任何經濟經營者,如果以自己的名義或商標將商品投放市場,或者對已經投放市場的商品進行修改,以致影響對適用要求的遵守,則應被視為制造商,并應承擔制造商的義務。

(64) 出于相稱性的原因,無障礙要求應僅在其不會對相關經濟運營商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的范圍內適用,或者它們不需要對產品和服務進行重大更改,從而導致其根據本指令發生根本性變化。然而,應建立控制機制,以驗證無障礙要求的例外情況是否適用。

(65) 該指令應遵循“先從小處著眼”的原則,并應考慮中小企業面臨的行政負擔。它應該在合格評定方面設定寬松的規則,并為經濟經營者建立保障條款,而不是為這些企業規定一般的例外和減損。因此,在制定選擇和實施最適當的合格評定程序的規則時,應考慮中小企業的情況,并且評估無障礙要求符合性的義務應限于不給中小企業帶來不成比例的負擔的范圍內。此外,市場監督機構應根據業務實體的規模和有關產品的小批量或非連續性質,以適當的方式運作,不得對中小企業造成不必要的障礙,也不得損害對公共利益的保護。

(66)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遵守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會給經濟運營商帶來不成比例的負擔,則經濟運營商應僅被要求遵守這些要求,但前提是這些要求不會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在此類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經濟運營商不可能合理地完全適用本指令的一項或多項無障礙要求。但是,經濟經營者應通過應用這些要求,使其盡可能易于獲得,從而在不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的情況下應用這些要求。經濟運營商不認為會造成不成比例負擔的無障礙要求應完全適用。由于一項或多項無障礙要求所施加的不成比例的負擔而導致遵守這些要求的例外情況,不應超出絕對必要的范圍,以限制在個別情況下對相關特定產品或服務的負擔。會造成不成比例負擔的措施應被理解為會給經濟經營者帶來額外的過度組織或財務負擔的措施,同時根據本指令規定的標準,考慮到可能為殘疾人帶來的好處。應根據這些考慮因素定義標準,以便經濟經營者和相關當局能夠比較不同的情況,并系統地評估是否存在不成比例的負擔。在評估無障礙要求的程度時,只應考慮合法理由,因為無障礙要求會帶來不成比例的負擔。缺乏優先級、時間或知識不應被視為正當理由。

(67) 應使用附件 VI 中規定的標準對不成比例的負擔進行總體評估。經濟經營者應考慮相關標準,記錄對不成比例負擔的評估。服務提供商應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對不成比例負擔的評估。

(68) 經濟經營者應告知有關當局,其已依據本指令中有關根本改變和/或不成比例的負擔的規定。只有在有關當局要求的情況下,經濟經營者才應提供評估副本,解釋其產品或服務無法完全獲取的原因,并提供不成比例的負擔或根本改變的證據,或兩者兼而有之。

(69) 如果服務提供商根據所需的評估得出結論,要求用于提供本指令所涵蓋服務的所有自助服務終端都符合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將構成不成比例的負擔,則服務提供商仍應在這些要求不會對其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的范圍內應用這些要求。因此,服務提供商應評估所有自助服務終端或有限數量的完全可訪問的自助服務終端的有限可訪問性在多大程度上使他們能夠避免否則會施加給他們的不成比例的負擔,并且應要求僅在該范圍內遵守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

(70) 微型企業與所有其他企業的區別在于其有限的人力資源、年營業額或年度資產負債表。因此,一般來說,微型企業遵守無障礙要求的負擔比其他企業占用的財政和人力資源份額更大,并且更有可能占成本的不成比例份額。微型企業的很大一部分成本來自完成或保留文書工作和記錄,以證明符合歐盟法律中規定的不同要求。雖然本指令涵蓋的所有經濟經營者都應該能夠評估遵守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的相稱性,并且只應在不相稱的范圍內遵守這些要求,但要求提供服務的微型企業進行此類評估本身就構成了不成比例的負擔。因此,本指令的要求和義務不應適用于在本指令范圍內提供服務的微型企業。

(71) 對于經營本指令范圍內產品的微型企業,本指令的要求和義務應減輕,以減輕行政負擔。

(72) 雖然一些微型企業不受本指令規定的義務約束,但應鼓勵所有微型企業制造、進口或分銷產品,并提供符合本指令無障礙要求的服務,以提高其在內部市場的競爭力和增長潛力。因此,會員國應為微型企業提供指導方針和工具,以促進適用本指令的國家措施。

(73) 所有經濟經營者在將產品投放市場或在市場上提供服務時,都應負責任地行事,并完全按照適用的法律要求行事。

(74) 為了便于評估是否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有必要為符合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1025/2012 號法規 (EU) (19) 采用的自愿協調標準的產品和服務提供符合性推定以便制定這些要求的詳細技術規范。歐盟委員會已經向歐洲標準化組織發出了許多關于無障礙的標準化要求,例如標準化指令 M/376、M/473 和 M/420,這些要求將與協調標準的編制相關。

(75) 法規 (EU) No 1025/2012 規定了對被認為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協調標準提出正式異議的程序。

(76) 歐洲標準應以市場為導向,考慮到公共利益,以及歐盟委員會要求一個或多個歐洲標準化組織起草協調標準時明確規定的政策目標,并應以共識為基礎。在沒有協調標準的情況下,在出于內部市場協調目的需要的情況下,委員會應能夠在某些情況下通過實施法案,為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建立技術規范。在這種情況下,應限于技術規范。例如,當標準化過程因利益相關者之間缺乏共識而受阻或因未達到所需質量而導致協調標準的建立出現不當延誤時,委員會應該能夠采用技術規范。歐盟委員會應在通過向一個或多個歐洲標準化組織起草協調標準的請求和通過與相同無障礙要求相關的技術規范之間留出足夠的時間。如果本委員會之前沒有嘗試通過歐洲標準化系統涵蓋無障礙要求,則不應允許本委員會采用技術規范,除非本委員會可以證明技術規范符合法規 (EU) No 1025/2012 附件 II 中規定的要求。

(77) 為了以最有效的方式建立符合本指令對產品和服務的無障礙要求的協調標準和技術規范,歐委會應在可行的情況下,讓歐洲殘疾人傘式組織和所有其他相關利益相關者參與該過程。

(78) 為確保出于市場監督目的有效獲取信息,聲明遵守所有適用的歐盟法案所需的信息應在單一的歐盟符合性聲明中提供。為了減輕經濟運營商的行政負擔,他們應該能夠在單一的歐盟符合性聲明中包含所有相關的單獨符合性聲明。

(79) 對于產品的合格評定,本指令應使用第 768/2008/EC 號決定附件 II 中規定的“模塊 A”的內部生產控制,因為它使經濟經營者能夠證明,并使主管當局能夠確保市場上銷售的產品符合無障礙要求,同時不會造成不必要的負擔。

(80) 在對產品進行市場監督和服務合規性檢查時,當局還應檢查合格評定,包括是否適當地進行了對根本性變化或不成比例的負擔的相關評估。在履行職責時,當局還應與殘疾人以及代表他們及其利益的組織合作。

(81) 對于服務,評估是否符合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所需的信息應在一般條款和條件或同等文件中提供,但不影響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指令 2011/83/EU (20)。

(82) CE 標志表明產品符合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是包含廣義合格評定的整個過程的可見結果。本指令應遵循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765/2008 號法規 (EC) 的 CE 標志的一般原則 (21),其中規定了與商品營銷相關的認證和市場監督要求。除了做出歐盟符合性聲明外,制造商還應以經濟高效的方式告知消費者其產品的可訪問性。

(83) 根據第 765/2008 號法規 (EC),在商品上貼上 CE 標志,即表示制造商聲明該商品符合所有適用的無障礙要求,并且制造商對此承擔全部責任。

(84) 根據第 768/2008/EC 號決定,會員國有責任確保對其境內的產品進行強有力和有效的市場監督,并應為其市場監督機構分配足夠的權力和資源。

(85) 會員國應檢查服務是否遵守本指令的義務,并應跟進與不合規相關的投訴或報告,以確保已采取糾正措施。

(86) 在適當的情況下,歐委會在與利益相關者協商后,可以采用不具約束力的指導方針,以支持市場監督機構和負責檢查服務合規性的機構之間的協調。委員會和會員國應該能夠制定倡議,以共享當局的資源和專業知識。

(87) 會員國應確保市場監督機構和負責檢查服務合規性的機構根據第八章和第九章檢查經濟經營者是否符合附件 VI 中規定的標準。會員國應能夠指定一個專門機構來履行市場監督機構或負責檢查本指令規定的服務合規性的機構的義務。成員國應能夠決定,此類專門機構的權限應僅限于本指令或其某些部分的范圍,而不影響成員國根據第 765/2008 號法規 (EC) 承擔的義務。

(88) 應設立保障程序,以便在成員國之間對成員國所采取的措施產生分歧時適用,根據該程序,有關各方被告知針對不符合本指令可及性要求的產品將采取的措施。保障程序應允許市場監督機構與相關經濟經營者合作,在早期階段對此類產品采取行動。

(89) 如果會員國和本委員會同意成員國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則無需本委員會進一步參與,除非不遵守規定可歸因于協調標準或技術規范中的缺陷。

(90)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于公共采購的第 2014/24/EU (22) 號和第 2014/25/EU (23) 號指令規定了某些供應(產品)、服務和工程的公共合同和設計競賽的采購程序,規定,對于所有供自然人使用的采購,無論是普通公眾還是承包當局或實體的工作人員, 除非有適當理由,否則技術規范的制定應考慮到殘疾人的無障礙標準或所有用戶的設計。此外,這些指令要求,如果歐盟的立法法案通過強制性無障礙要求,則就殘疾人無障礙或所有用戶的設計而言,應通過引用制定技術規范。該指令應為其涵蓋的產品和服務制定強制性無障礙要求。對于不屬于本指令范圍的產品和服務,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不具有約束力。但是,使用這些無障礙要求來履行本指令以外的歐盟法案中規定的相關義務,將促進無障礙的實施,并有助于提高法律確定性和在整個歐盟范圍內近似地制定無障礙要求。不應阻止主管當局制定超出本指令附件 I 中規定的無障礙要求的無障礙要求。

(91) 本指令不應改變其他歐盟法案中與無障礙相關的條款的強制性或自愿性。

(92) 本指令應僅適用于已發出競爭征集令的采購程序,或者在未預見到競標征集的情況下,承包當局或承包實體在本指令適用之日后開始采購程序的采購程序。

(93) 為確保本指令的正確適用,應將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 290 條采取法案的權力授予委員會,以便:進一步規定無障礙要求,這些要求就其本質而言,除非在歐盟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行為中進一步規定,否則無法產生其預期效果;改變經濟經營者能夠識別向其提供產品或向其提供產品的任何其他經濟經營者的期限;以及進一步規定經濟經營者在評估遵守無障礙要求是否會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時應考慮的相關標準。特別重要的是,委員會在其準備工作期間進行適當的磋商,包括專家層面的磋商,并且這些磋商應根據 2016 年 4 月 13 日關于更好地制定法律的機構間協議 (24) 中規定的原則進行。特別是,為了確保平等參與授權法案的制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與成員國的專家同時接收所有文件,并且他們的專家可以系統地參加委員會專家組會議,處理授權法案的制定。

(94) 為了確保實施本指令的統一條件,應授予委員會關于技術規范的實施權。這些權力的行使應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5) 的第 182/2011 號法規 (EU) 進行。

(95) 會員國應確保存在適當和有效的手段來確保遵守本指令,因此應建立適當的控制機制,例如市場監督機構的事后控制,以驗證豁免無障礙要求申請是合理的。在處理與無障礙相關的投訴時,會員國應遵守良好管理的一般原則,特別是官員有義務確保在合理的時限內對每項投訴做出決定。

(96) 為了促進本指令的統一實施,委員會應成立一個由相關機構和利益相關者組成的工作組,以促進信息和最佳實踐的交流并提供建議。應促進當局和相關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合作,包括殘疾人和代表他們的組織,除其他外,以提高本指令中關于無障礙要求的條款的應用的一致性,并監督其關于根本改變和不成比例負擔的規定的實施。

(97) 鑒于第 2014/24/EU 號和第 2014/25/EU 號指令所涵蓋領域的補救措施的現有法律框架,本指令中有關執法和處罰的規定不應適用于受本指令規定的義務約束的采購程序。這種排除并不損害成員國根據條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歐盟法律的適用和有效性的義務。

(98) 處罰應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況進行適當處罰,以免成為經濟經營者履行其產品或服務無障礙義務的替代手段。

(99) 會員國應確保根據現行歐盟法律,建立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以便在向法院或主管行政機構提起訴訟之前解決任何涉嫌不遵守本指令的行為。

(100) 根據會員國和委員會 2011 年 9 月 28 日關于解釋性文件的聯合政治宣言 (26),會員國已承諾,在合理情況下,在通知其換位措施時,應附上一份或多份文件,解釋指令組成部分與國家換位文書相應部分之間的關系。關于本指令,立法者認為傳送此類文件是合理的。

(101) 為了讓服務提供商有足夠的時間適應本指令的要求,有必要在本指令適用之日起提供五年的過渡期,在此期間,在該日期之前投放市場的用于提供服務的產品無需遵守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除非它們被服務提供商取代在過渡期內。考慮到自助終端的成本和較長的生命周期,適當的規定是,當此類終端用于提供服務時,它們可以繼續使用,直到其經濟壽命結束,只要它們在經濟壽命期間內沒有更換,但不能超過 20 年。

(102) 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應適用于在實施本指令的國家措施之日后投放市場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包括從第三國進口并在該日期之后投放市場的二手和二手產品。

(103) 該指令尊重基本權利,并遵守《歐盟基本權利憲章》(“憲章”)特別承認的原則。特別是,該指令旨在確保充分尊重殘疾人的權利,使其能夠從旨在確保其獨立、社會和職業融合以及參與社區生活的措施中受益,并促進《憲章》第 21、25 和 26 條的適用。

(104) 由于該指令的目標,即消除某些無障礙產品和服務自由流動的障礙,以促進內部市場的正常運作,會員國無法充分實現,因為它需要協調各自法律體系中目前存在的不同規則, 相反,通過為內部市場運作定義共同的可及性要求和規則,可以在歐盟層面更好地實現,歐盟可以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 5 條規定的輔助性原則采取措施。根據該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本指令不超出實現該目標所必需的范圍,

已采用此指令: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 1 條

主題

本指令的目的是通過接近成員國關于某些產品和服務的無障礙要求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促進內部市場的正常運作,特別是消除和防止因成員國不同的無障礙要求而對本指令所涵蓋的產品和服務的自由流動造成的障礙。

第 2 條

范圍

1. 本指令適用于 2025 年 6 月 28 日之后投放市場的以下商品:

(一) 消費類通用計算機硬件系統和這些硬件系統的作系統;

(二) 以下自助終端:

(一) 支付終端;

(二) 以下專用于提供本指令所涵蓋服務的自助服務終端:

— 自動柜員機;

— 售票機;

— 登機機;

— 提供信息的交互式自助服務終端,不包括作為車輛、飛機、船舶或機車車輛的集成部件安裝的終端;



(三) 具有交互式計算能力的消費終端設備,用于電子通信服務;

(四) 具有交互式計算能力的消費終端設備,用于訪問視聽媒體服務;和

(五) 電子閱讀器。

2. 在不影響第 32 條的情況下,本指令適用于 2025 年 6 月 28 日之后向消費者提供的以下服務:

(一) 電子通信服務,但用于提供機器對機器服務的傳輸服務除外;

(二) 提供視聽媒體服務訪問的服務;

(三) 航空、公共汽車、鐵路和水上客運服務的以下要素,但城市、郊區和區域運輸服務除外,其僅適用 (v) 點下的要素:

(一) 網站;

(二) 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包括移動應用程序;

(三) 電子機票和電子票務服務;

(四) 提供運輸服務信息,包括實時旅行信息;就信息屏幕而言,這應限于位于本聯盟領土內的交互式屏幕;和

(五) 位于歐盟境內的交互式自助服務終端,但作為車輛、飛機、船舶和機車車輛的集成部件安裝的終端除外,用于提供此類客運服務的任何部分;


(四) 消費者銀行服務;

(五) 電子書和專用軟件;和

(六) 電子商務服務。

3. 本指令適用于對歐洲緊急電話“112”的緊急通信的響應。

4. 本指令不適用于網站和移動應用程序的以下內容:

(一) 在 2025 年 6 月 28 日之前發布的預先錄制的基于時間的媒體;

(二) 2025 年 6 月 28 日之前發布的 Office 文件格式;

(三) 在線地圖和地圖服務,如果以可訪問的數字方式為用于導航的地圖提供重要信息;

(四) 并非由相關經濟運營商資助、開發或控制的第三方內容;

(五) 符合存檔條件的網站和移動應用程序的內容,這意味著它們僅包含 2025 年 6 月 28 日之后未更新或編輯的內容。

5. 本指令不影響指令 (EU) 2017/1564 和法規 (EU) 2017/1563。

第 3 條

定義

就本指令而言,以下定義適用:

(1) “殘疾人”是指長期存在身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障礙的人,這些障礙在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時可能會阻礙他們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充分和有效地參與社會;

(2) “產品”是指通過制造過程生產的物質、制劑或商品,但食品、飼料、活體植物和動物、人類來源的產品以及與未來繁殖直接相關的植物和動物產品除外;

(3) “服務”是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2006/123/EC 號指令第 4 條第 1 點定義的服務 (27);

(4) “服務提供商”是指在 Union 市場上提供服務或要約向 Union 的消費者提供此類服務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5) “視聽媒體服務”是指指令 2010/13/EU 第 1 條第 (a) 款定義的服務;

(6) “提供視聽媒體服務訪問的服務”是指通過電子通信網絡傳輸的服務,用于識別、選擇、接收信息和查看視聽媒體服務以及任何提供的功能,例如聾啞人和聽力障礙者的字幕、音頻描述、口語字幕和手語翻譯,這些功能是由于實施指令 2010/13/EU 第 7 條所述的無障礙服務措施而產生的; 并包括電子節目指南 (EPG);

(7) “用于訪問視聽媒體服務的具有交互式計算能力的消費者終端設備”是指其主要目的是提供對視聽媒體服務的任何設備;

(8) “電子通信服務”是指指令 (EU) 2018/1972 第 2 條第 4 點定義的電子通信服務;

(9) “總對話服務”是指指令 (EU) 2018/1972 第 2 條第 35 點中定義的總對話服務;

(10) “公共安全應答點”或“PSAP”是指指令 (EU) 2018/1972 第 2 條第 36 點定義的公共安全應答點或 PSAP;

(11) “最合適的 PSAP”是指指令 (EU) 2018/1972 第 2 條第 37 點中定義的最合適的 PSAP;

(12) “緊急通信”是指指令 (EU) 2018/1972 第 2 條第 38 點定義的緊急通信;

(13) “緊急服務”是指指令 (EU) 2018/1972 第 2 條第 39 點定義的緊急服務;

(14) “實時文本”是指點對點情況或多點會議中的一種文本對話形式,其中輸入的文本的發送方式使用戶認為通信是連續的逐個字符;

(15) '在市場上提供'是指在商業活動過程中為在歐盟市場分銷、消費或使用而提供的任何產品,無論是有償還是免費;

(16) “投放市場”是指產品首次在歐盟市場上提供;

(17) “制造商”是指制造產品或設計或制造產品,并以其名稱或商標銷售該產品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8) '授權代表'是指在歐盟內設立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他們已收到制造商的書面授權,代表制造商執行特定任務;

(19) “進口商”是指在歐盟內設立的將來自第三國的產品投放歐盟市場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0) “分銷商”是指供應鏈中除制造商或進口商之外在市場上銷售商品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1) “經濟運營商”是指制造商、授權代表、進口商、分銷商或服務提供商;

(22) 「消費者」指購買相關產品或為其貿易、業務、工藝或專業以外的目的而成為相關服務的接受者的任何自然人;

(23) “微型企業”是指員工人數少于 10 人、年營業額不超過 200 萬歐元或年度資產負債表總額不超過 200 萬歐元的企業;

(24) “中小型企業”或“中小企業”是指員工人數少于 250 人且年營業額不超過 5000 萬歐元,或年度資產負債表總額不超過 4300 萬歐元的企業,但不包括微型企業;

(25) “協調標準”是指第 1025/2012 號法規 (EU) 第 2 條第 1(c) 點定義的協調標準;

(26) “技術規范”是指法規 (EU) No 1025/2012 第 2 條第 4 點中定義的技術規范,該規范提供了符合適用于產品或服務的可訪問性要求的方法;

(27) “撤回”是指旨在阻止供應鏈中的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任何措施;

(28) '消費者銀行服務'是指向消費者提供的以下銀行和金融服務:

(一)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 2008/48/EC (28) 或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 2014/17/EU (29) 涵蓋的信貸協議;

(二)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2014/65/EU 號指令附件 I A 節第 1、2、4 和 5 點以及 B 節第 1、2、4 和 5 點定義的服務 (30);

(三)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 (EU) 2015/2366 第 4 條第 3 點定義的支付服務 (31);

(四) 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 2014/92/EU 第 2 條第 6 點定義的付款賬戶相關的服務 (32);和

(五)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2009/110/EC 號指令第 2 條第 2 點定義的電子貨幣 (33);


(29) “支付終端”是指其主要目的是允許使用指令 (EU) 2015/2366 第 4 條第 14 點定義的支付工具在實體銷售點進行支付的設備,而不是在虛擬環境中進行支付;

(30) “電子商務服務”是指應消費者的個人要求,通過網站和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通過電子方式遠程提供的服務,以簽訂消費者合同;

(31) “航空客運服務”是指第 1107/2006 號條例 (EC) 第 2 條 (l) 項中定義的商業客運航空服務,當機場位于成員國境內時,在機場出發、過境或抵達機場時,包括從位于第三國的機場出發前往位于服務由 Union 運營的成員國境內的機場的航班航空承運人;

(32)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是指第 181/2011 號法規 (EU) 第 2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所涵蓋的服務;

(33) “鐵路客運服務”是指第 1371/2007 號 (EC) 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述的所有鐵路客運服務,但第 2 條第 (2) 款所述的服務除外;

(34) “水上客運服務”是指第 (EU) 1177/2010 號法規第 2 條第 (1) 款所涵蓋的客運服務,但該法規第 2 條第 (2) 款所述的服務除外;

(35) “城市和郊區交通服務”是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2012/34/EU 號指令 (34) 第 3 條第 6 點定義的城市和郊區服務;但就本指令而言,它僅包括以下交通方式:鐵路、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地鐵、有軌電車和無軌電車;

(36) “區域運輸服務”是指指令 2012/34/EU 第 3 條第 7 點定義的區域服務;但就本指令而言,它僅包括以下交通方式:鐵路、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地鐵、有軌電車和無軌電車;

(37) “輔助技術”是指用于增加、維持、替代或改善殘障人士的功能能力,或用于減輕和補償殘障人士、活動限制或參與限制的任何物品、設備、服務或產品系統,包括軟件;

(38) “作系統”是指軟件,除其他外,該軟件處理與外圍硬件的接口、安排任務、分配存儲,并在沒有應用程序運行時向用戶提供默認界面,包括圖形用戶界面,無論此類軟件是消費類通用計算機硬件的組成部分,還是構成旨在在消費類通用計算機硬件上運行的獨立軟件, 但不包括作系統加載程序、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或引導時或安裝作系統時所需的其他固件;

(39) “消費類通用計算機硬件系統”是指構成完整計算機的硬件組合,其特點是具有多用途性質,能夠執行消費者要求并旨在由消費者作的最常見計算任務,包括個人計算機,特別是臺式機、筆記本電腦、智能手機和平板電腦;

(40) “交互式計算能力”是指支持人機交互的功能,允許處理和傳輸數據、語音或視頻或其任何組合;

(41) “電子書和專用軟件”是指一種服務,包括提供可訪問、導航、閱讀和使用書籍電子版本的數字文件,以及包括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的軟件,包括專門用于訪問、導航、閱讀和使用這些數字文件的移動應用程序,不包括第 (42) 點定義所涵蓋的軟件;

(42) “電子閱讀器”是指用于訪問、導航、閱讀和使用電子書文件的專用設備,包括硬件和軟件;

(43) “電子機票”是指以單張或多張旅行機票、旅行訂閱或旅行積分的形式,以電子方式存儲在實體交通通行證或其他設備上,而不是打印在紙質機票上的任何系統;

(44) “電子票務服務”是指使用具有交互式計算功能的設備購買客運票(包括在線)并以電子形式交付給購買者的任何系統,以便以紙質形式打印或在旅行時使用具有交互式計算功能的移動設備顯示。

第二章

輔助功能要求和自由移動

第 4 條

輔助功能要求

1. 會員國應根據本條第 2 款、第 3 款和第 5 款的規定,并在不違反第 14 條的規定下,確保經濟經營者僅在市場上銷售符合附件 I 中規定的無障礙要求的產品,并僅提供其服務。

2. 所有產品均應符合附件 I 第 I 節中規定的可訪問性要求。

除自助終端外,所有產品均應符合附件 I 第 II 節中規定的無障礙要求。

3. 在不影響本條第 5 款的情況下,除城市和郊區交通服務以及區域交通服務外,所有服務均應符合附件 I 第 III 節中規定的無障礙要求。

在不影響本條第 5 款的情況下,所有服務均應符合附件 I 第 IV 節中規定的可訪問性要求。

4. 會員國可以根據國情決定,本指令所涵蓋服務的客戶使用的建筑環境應符合附件 III 中規定的無障礙要求,以便最大限度地為殘疾人使用。

5. 提供服務的微型企業應免于遵守本條第 3 款所述的無障礙要求以及與遵守這些要求有關的任何義務。

6. 會員國應向微型企業提供指導方針和工具,以促進適用本指令的國家措施。會員國應與相關利益攸關方協商開發這些工具。

7. 會員國可將附件二中所載的指示性實例告知經濟運營商有助于滿足附件一中無障礙要求的可能解決方案。

8. 會員國應確保由最合適的 PSAP 對歐洲單一緊急號碼“112”的緊急通信應以最適合國家應急系統組織的方式遵守附件 I 第 V 節中規定的特定無障礙要求。

9. 本委員會有權根據第 26 條通過授權法案來補充附件 I,進一步規定無障礙要求,這些要求就其本質而言,除非在具有約束力的國際電聯法律文件中進一步規定,例如與互作性相關的要求,否則無法產生其預期效果。

第 5 條

客運領域的現有歐盟法律

符合法規 (EC) No 261/2004、(EC) No 1107/2006、(EC) No 1371/2007、(EU) No 1177/2010 和 (EU) No 181/2011 中規定的關于提供無障礙信息和無障礙信息的要求以及根據指令 2008/57/EC 通過的相關法案的服務應被視為符合本指令的相應要求。如果本指令規定了這些法規和法案中規定的要求之外的要求,則附加要求應完全適用。

第 6 條

自由移動

會員國不得因與無障礙要求有關的原因,在其領土內在市場上提供符合本指令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

第三章

經濟經營者經營商品的義務

第 7 條

制造商的義務

1. 制造商在將其產品投放市場時,應確保產品的設計和制造符合本指令適用的可訪問性要求。

2. 制造商應根據附件 IV 起草技術文件,并執行該附件中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序或由其執行。

如果該程序已證明商品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制造商應起草歐盟符合性聲明并貼上 CE 標志。

3. 制造商應在產品投放市場后將技術文件和歐盟符合性聲明保留五年。

4. 制造商應確保制定程序,使批量生產符合本指令。應充分考慮產品設計或特性的變化以及協調標準或技術規范的變化,以引用這些產品的符合性。

5. 制造商應確保其產品帶有類型、批次或序列號或其他可識別的元素,或者在產品尺寸或性質不允許的情況下,在包裝上或產品隨附的文件中提供所需信息。

6. 制造商應在產品上注明其名稱、注冊商標名稱或注冊商標以及可以聯系到他們的地址,如果不可能,則在產品包裝上或產品隨附的文件中注明。地址必須指示可以聯系制造商的單個點。聯系方式應使用最終用戶和市場監督機構易于理解的語言。

7. 制造商應確保產品附有說明和安全信息,其語言應由相關成員國確定,消費者和其他最終用戶易于理解。該等指示及資料,以及任何標簽,均須清晰、易懂及易懂。

8. 制造商如認為或有理由相信其投放市場的產品不符合本指令,應立即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使該產品符合要求,或在適當情況下撤回該產品。此外,如果產品不符合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制造商應立即通知其提供該產品的成員國的國家主管當局,并詳細說明不合規情況和采取的任何糾正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制造商應保留不符合適用無障礙要求的產品和相關投訴的登記冊。

9. 制造商應國家主管當局提出合理要求,以該主管當局易于理解的語言向其提供證明產品符合性所需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他們應該機構的要求,與該機構合作,采取任何行動,以消除其投放市場的產品不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的情況,特別是使產品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

第 8 條

授權代表

1. 制造商可以通過書面授權指定授權代表。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的義務和技術文件的起草不應構成授權代表任務的一部分。

2. 授權代表應執行從制造商處收到的授權中規定的任務。授權書應允許授權代表至少執行以下作:

(一) 將歐盟符合性聲明和技術文件供市場監督機構使用五年;

(二) 根據國家主管機構的合理要求,向該機構提供證明商品合格所需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三) 應國家主管當局的要求,與國家主管當局合作,采取任何行動,以消除不遵守其授權所涵蓋商品的適用無障礙要求的情況。

第 9 條

進口商的義務

1. 進口商只能將合規產品投放市場。

2. 進口商在將產品投放市場前,應確保制造商已執行附件 IV 中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序。制造商應確保制造商已起草該附件所要求的技術文件,商品帶有 CE 標志并附有所需文件,并且制造商已遵守第 7 條第 (5) 款和第 (6) 款中規定的要求。

3. 如果進口商認為或有理由相信某項產品不符合本指令的適用無障礙要求,則進口商在符合要求之前不得將該產品投放市場。此外,如果產品不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進口商應通知制造商和市場監督機構。

4. 進口商應在產品上注明其名稱、注冊商號或注冊商標以及可以聯系到他們的地址,如果無法填寫,則應在產品包裝上或產品隨附的文件中注明。聯系方式應使用最終用戶和市場監督機構易于理解的語言。

5. 進口商應確保產品附有說明和安全信息,其語言應由相關成員國確定,消費者和其他最終用戶易于理解。

6. 進口商應確保在商品由其負責期間,儲存或運輸條件不會危及其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

7. 進口商應將歐盟符合性聲明的副本保留五年,供市場監督機構使用,并應確保技術文件可應要求提供給這些機構。

8. 進口商如認為或有理由相信其投放市場的產品不符合本指令,應立即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使該產品符合規定,或在適當情況下撤回該產品。此外,如果商品不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進口商應立即通知其提供商品的成員國的國家主管當局,并詳細說明違規行為和采取的任何糾正措施。在這種情況下,進口商應保留不符合適用無障礙要求的產品和相關投訴的登記冊。

9. 進口商應國家主管當局提出合理要求后,以該國主管當局易于理解的語言向其提供證明產品符合性所需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他們應該機構的要求,與該機構合作,采取任何行動,以消除其投放市場的產品不符合適用無障礙要求的情況。

第十條

經銷商的義務

1. 在將產品投放市場時,分銷商應根據本指令的要求謹慎行事。

2. 在將產品投放市場之前,分銷商應驗證產品是否帶有 CE 標志,是否附有所需的文件以及說明和安全信息,其語言應便于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成員國的消費者和其他最終用戶理解,并且制造商和進口商已遵守設定的要求分別在第 7(5) 和 (6) 條以及第 9(4) 條中排除。

3. 如果分銷商認為或有理由相信產品不符合本指令的適用可訪問性要求,則分銷商在符合要求之前不得在市場上銷售該產品。此外,如果產品不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分銷商應通知制造商或進口商以及市場監督機構。

4. 經銷商應確保在產品由其負責期間,儲存或運輸條件不會危及其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

5. 分銷商如認為或有理由相信其在市場上提供的產品不符合本指令,應確保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使該產品符合要求,或在適當情況下撤回該產品。此外,如果產品不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經銷商應立即通知其提供產品的成員國的國家主管當局,并詳細說明違規行為和采取的任何糾正措施。

6. 分銷商應國家主管當局提出合理要求,向其提供證明產品符合性所需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他們應該當局的要求,與該當局合作,采取任何行動,以消除他們在市場上提供的產品不符合適用可訪問性要求的情況。

第十一條

制造商對進口商和分銷商的義務適用的情況

進口商或分銷商應被視為本指令所指的制造商,并應遵守制造商根據第 7 條承擔的義務,前提是其以其名稱或商標將商品投放市場,或對已投放市場的商品進行修改,以致影響對本指令要求的遵守。

第 12 條

識別與產品打交道的經濟經營者

一、第七條至第十條所指的經濟經營者,應要求向市場監督機關說明下列情況:

(一) 向他們提供產品的任何其他經濟經營者;

(二) 他們向其供應產品的任何其他經濟經營者。

2. 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指的經濟經營者應能夠在獲得產品后五年內和在提供產品后五年內出示本條第 1 款所述的信息。

3. 本委員會有權根據第 26 條通過授權法案來修訂本指令,以更改本條第 2 款中針對特定產品的期限。該修訂期限應超過五年,并應與有關產品的經濟使用年限成比例。

第四章

服務提供商的義務

第十三條

服務提供商的義務

1. 服務提供商應確保其設計和提供服務符合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

2. 服務提供商應根據附件 V 準備必要的信息,并應解釋服務如何滿足適用的可訪問性要求。該信息應以書面和口頭形式向公眾提供,包括以殘疾人可獲得的方式提供。只要服務正在運行,服務提供商就應保留該信息。

3. 在不影響第 32 條的情況下,服務提供商應確保程序到位,以便提供服務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服務提供商應充分考慮提供服務特性的變化、適用的無障礙要求的變化以及宣布服務滿足無障礙要求的協調標準或技術規范的變化。

4. 如果出現不符合要求,服務提供商應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使服務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此外,如果服務不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服務提供商應立即通知提供服務的成員國的國家主管當局,并詳細說明違規行為和采取的任何糾正措施。

5. 服務提供商應根據主管當局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以證明服務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他們應該機構的要求,與該機構合作,采取任何行動使服務符合這些要求。

第五章

產品或服務的根本改變和經濟經營者的不成比例的負擔

第 14 條

根本性改變和不成比例的負擔

1. 第 4 條中提及的無障礙要求僅適用于以下遵守情況:

(一) 不需要對產品或服務進行重大更改,從而導致其基本性質發生根本性改變;和

(二) 不會導致對相關經濟運營商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

2. 經濟經營者應進行評估,了解遵守第 4 條所述的無障礙要求是否會帶來根本性的改變,或者根據附件 VI 中規定的相關標準,是否會帶來本條第 1 款規定的不成比例的負擔。

3. 經濟經營者應記錄第 2 款所述的評估。經濟經營者應將所有相關結果保留五年,從最后一次在市場上提供產品或最后一次提供服務后(如適用)開始計算。經濟經營者應市場監督機構或負責檢查服務合規性的機構(如適用)的要求,向機構提供第 2 款所述評估的副本。

4. 作為對第 3 款的克減,經營產品的微型企業應免于記錄其評估的要求。但是,如果市場監督機構提出要求,則經營產品的微型企業并選擇依賴第 1 款的微型企業應向機構提供與第 2 款所述評估相關的事實。

5. 依賴第 1 款 (b) 點的服務提供商應就每種服務類別或類型重新評估負擔是否不成比例:

(一) 當提供的服務發生變化時;或

(二) 當負責檢查服務合規性的當局要求時;和

(三) 無論如何,至少每五年一次。

6. 如果經濟經營者從經濟經營者自己的資源(無論是公共還是私人)以外的其他來源獲得資金,而這些資金是為提高可達性而提供的,則他們無權依賴第 1 款 (b) 點。

7. 本委員會有權根據第 26 條通過授權法案來補充附件 VI,進一步規定經濟經營者在進行本條第 2 款所述評估時應考慮的相關標準。在進一步規定這些標準時,委員會不僅應考慮對殘疾人的潛在好處,還應考慮對功能受限者的潛在好處。

必要時,委員會應在 2020 年 6 月 28 日之前通過第一個此類授權法案。該法案最早將于 2025 年 6 月 28 日開始適用。

8. 經濟經營者依賴第 1 款提供特定產品或服務的,應將相關信息發送給特定產品投放市場或提供特定服務的會員國的有關市場監督機構或負責檢查服務合規性的機構。

第一款不適用于微型企業。

第六章

產品和服務的協調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符合要求

1. 符合協調標準的產品和服務,或其部分參考資料已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只要這些標準或其部分涵蓋這些要求,則應推定符合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

2. 根據法規 (EU) No 1025/2012 第 10 條,本委員會應要求一個或多個歐洲標準化組織為附件 I 中規定的產品無障礙要求起草協調標準。競委會應在 2021 年 6 月 28 日之前向相關委員會提交第一份此類請求草案。

3.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本委員會可以采用實施法案,建立符合本指令無障礙要求的技術規范:

(一) 根據法規 (EU) No 1025/2012,歐盟官方公報上未發布對協調標準的引用;和

(二) 也:

(一) 本委員會已要求一個或多個歐洲標準化組織起草協調標準,但標準化程序存在不當延誤,或者該請求未被任何歐洲標準化組織接受;或

(二) 委員會可以證明技術規范符合法規 (EU) No 1025/2012 附件 II 中規定的要求,但技術規范應由非營利組織制定的要求除外。


這些實施行為應按照第 27 條第 (2) 款所述的審查程序通過。

4. 符合技術規格或其部分的產品和服務,如果這些技術規格或其部分涵蓋這些要求,則應推定符合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

第七章

產品符合性和 CE 標志

第 16 條

歐盟產品符合性聲明

1. 歐盟符合性聲明應說明已證明滿足適用的無障礙功能要求。如果作為例外情況,使用了第 14 條,則歐盟符合性聲明應說明哪些輔助功能要求受該例外的約束。

2. 歐盟符合性聲明應具有第 768/2008/EC 號決定附件 III 中規定的模型結構。它應包含本指令附件 IV 中規定的要素,并應不斷更新。有關技術文件的要求應避免給微型企業和中小企業帶來任何不必要的負擔。應將其翻譯成產品放置或在市場上銷售的成員國要求的語言。

3. 如果商品受多項歐盟法案的約束,要求提供歐盟符合性聲明,則應針對所有此類歐盟法案起草一份歐盟符合性聲明。該聲明應包含有關行為的標識,包括出版物參考。

4. 通過起草歐盟符合性聲明,制造商應負責確保產品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第十七條

產品 CE 標志的一般原則

CE 標志應遵守第 765/2008 號法規 (EC) 第 30 條規定的一般原則。

第 18 條

貼上 CE 標志的規則和條件

1. CE 標志應貼在產品或其銘牌上,顯眼、清晰且不可磨滅。如果由于產品的性質而無法或無法保證,則應將其貼在包裝和隨附文件上。

2. 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貼上 CE 標志。

3. 會員國應以現有機制為基礎,確保正確適用 CE 標志制度,并在不當使用該標志時采取適當行動。

第八章

產品的市場監督和歐盟保障程序

第十九條

產品市場監察

1. 第 765/2008 號法規 (EC) 第 15(3)、16 至 19 條、第 21 條、第 23 至 28 條以及第 29(2) 和 (3) 條應適用于產品。

2. 在對產品進行市場監督時,當經濟經營者依賴本指令第 14 條時,相關市場監督機構應:

(一) 檢查第 14 條所述的評估是否由經濟經營者進行;

(二) 審查該評估及其結果,包括正確使用附件 VI 中規定的標準;和

(三) 檢查是否符合適用的輔助功能要求。

3. 成員國應確保市場監督機構持有的有關經濟經營者遵守本指令適用的無障礙要求和第 14 條規定的評估的信息,應要求以無障礙格式提供給消費者,除非出于第 765/2008 號法規 (EC) 第 19(5) 條規定的保密原因無法提供該信息。

第二十條

國家層面處理不符合適用無障礙要求的商品的程序

1. 如果一個成員國的市場監督機構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指令所涵蓋的產品不符合適用的無障礙要求,則應對相關產品進行評估,以涵蓋本指令中規定的所有要求。有關經濟經營者應當為此目的與市場監督管理機構充分配合。

如果在第一項所述的評估過程中,市場監督機構發現產品不符合本指令規定的要求,則應立即要求相關經濟經營者采取一切適當的糾正措施,使產品在合理期限內符合這些要求, 與他們可能規定的不遵守行為的性質相稱。

市場監督機構應要求相關經濟經營者在額外的合理期限內將產品從市場上撤出,但前提是相關經濟經營者未能在第二項規定的期限內采取適當的糾正措施。

第 765/2008 號 (EC) 條例第 21 條應適用于本款第二和第三小節所述的措施。

2. 如果市場監督機構認為不遵守情況不限于其國家領土,則應將評估結果和要求經濟經營者采取的行動通知本委員會和其他會員國。

3. 經濟經營者應確保對其在整個歐盟市場上銷售的所有有關產品采取一切適當的糾正措施。

4. 如果相關經濟經營者未在第 1 款第 3 項所述的期限內采取適當的糾正措施,市場監督機構應采取一切適當的臨時措施,禁止或限制該產品在其國內市場銷售,或將該產品從該市場撤回。

市場監督機構應立即將這些措施通知委員會和其他會員國。

5. 第 4 款第二小節中提及的信息應包括所有可用的詳細信息,特別是識別不合規產品所需的數據、產品的來源、被指控的不合規的性質以及產品不符合的可及性要求、所采取的國家措施的性質和持續時間以及相關經濟經營者提出的論點。特別是,市場監督機構應說明不合規行為是否是由于以下任一原因造成的:

(一) 產品未能滿足適用的輔助功能要求;或

(二) 第 15 條中提及的協調標準或技術規范中的缺陷,賦予符合性推定。

6. 除根據本條啟動程序的會員國外,其他會員國應毫不遲延地將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以及它們所掌握的與有關產品不合規情況有關的任何補充資料通知本委員會和其他會員國,如果對通知的國家措施有異議, 他們的反對意見。

7. 如果在收到第 4 款第二分段所述的信息后三個月內,會員國或委員會未對會員國采取的臨時措施提出異議,則該措施應被視為有正當理由。

8. 會員國應確保立即對有關產品采取適當的限制措施,例如將產品從本國市場撤出。

第二十一條

工會保障程序

1. 在完成第 20 條第 (3) 款和第 (4) 款規定的程序后,如果對會員國采取的措施提出異議,或者如果本委員會有合理證據表明某項國家措施違反了歐盟法律,則本委員會應立即與會員國和相關經濟經營者進行磋商,并應評估該國家措施。委員會應根據該評價的結果,決定國家措施是否合理。

本委員會應將其決定通知所有會員國,并應立即將其通知它們和相關經濟運營商。

2. 如果第 1 款所述的國家措施被認為合理,所有會員國均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不合規產品退出其市場,并應相應地通知本委員會。如果認為國家措施不合理,有關會員國應撤回該措施。

3. 如果本條第 1 款所述的國家措施被認為是合理的,并且產品的不合規行為歸因于第 20 條第 (5) 款 (b) 點所述協調標準的缺陷,則本委員會應適用第 (EU) No 1025/2012 號法規第 11 條規定的程序。

4. 如果本條第 1 款所述的國家措施被認為是合理的,并且產品的不合規歸因于第 20 條第 (5) 款 (b) 點所述技術規范的缺陷,則委員會應立即通過實施法案,修訂或廢除有關技術規范。這些實施行為應按照第 27 條第 (2) 款所述的審查程序通過。

第二十二條

正式的不合規

1. 在不影響第 20 條的情況下,會員國在做出以下調查結果之一時,應要求相關經濟經營者停止有關違規行為:

(一) 粘貼 CE 標志違反了第 765/2008 號法規 (EC) 第 30 條或本指令第 18 條;

(二) 沒有貼上 CE 標志;

(三) 歐盟符合性聲明尚未制定;

(四) 歐盟符合性聲明未正確起草;

(五) 技術文檔要么不可用,要么不完整;

(六) 條約第7條第(6)款或第9條第(4)款所指的信息不存在、虛假或不完整;

(七) 未滿足第 7 條或第 9 條規定的任何其他行政要求。

2. 如果第 1 款所述的違規行為仍然存在,有關會員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限制或禁止產品在市場上銷售,或確保其退出市場。

第九章

服務合規性

第二十三條

服務合規性

1. 會員國應建立、實施并定期更新適當的程序,以便:

(一) 檢查服務是否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包括第 14 條所述的評估,第 19 條第 (2) 款應比照適用;

(二) 跟進與服務不符合本指令的無障礙要求有關的投訴或報告;

(三) 驗證 Economic 運營商是否已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

2. 會員國應指定負責實施第 1 段所述服務合規程序的機構。

會員國應確保公眾了解第一款所述當局的存在、責任、身份、工作和決定。這些機構應應要求以無障礙格式提供該信息。

第十章

其他歐盟法案中的無障礙要求

第二十四條

其他歐盟法案下的可訪問性

1. 對于本指令第 2 條中提及的產品和服務,附件 I 中規定的可訪問性要求應構成指令 2014/24/EU 第 42(1) 條和指令 2014/25/EU 第 60(1) 條所指的強制性可訪問性要求。

2. 任何產品或服務,其特性、元素或功能符合本指令附件 I 根據其第 VI 節規定的無障礙要求,應被推定為履行本指令以外的歐盟法案中規定的有關這些特性、元素或功能的無障礙性規定的相關義務, 除非其他法案另有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其他歐盟法案的協調標準和技術規范

符合根據第 15 條采用的協調標準和技術規范或其部分,只要這些標準和技術規范或其部分符合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則應推定符合第 24 條。

第十一章

授權法案、實施權和最終條款

第二十六條

行使授權

1. 根據本條規定的條件,委員會有權通過授權行為。

2. 自 2019 年 6 月 27 日起,委員會有權通過第 4 條第 (9) 款所述的委托行為,期限為無限期。

委員會有權采用第十二條第 (3) 款和第 14 條第 (7) 款所述的授權行為,期限為 5 年,自 2019 年 6 月 27 日起生效。委員會應至遲于五年期限結束前九個月起草一份關于權力下放的報告。權力授權應默認延長相同期限的期限,除非歐洲議會或理事會反對不遲于每個期限結束前三個月。

3. 歐洲議會或理事會可隨時撤銷第 4 條第 (9) 款、第 12 條第 (3) 款和第 14 條第 (7) 款所指的權力授權。撤銷決定應終止該決定中規定的權力委托。該決定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決定的次日或其中規定的更晚日期生效。它不應影響任何已經生效的授權法案的有效性。

4. 在通過授權法案之前,委員會應根據 2016 年 4 月 13 日關于改進立法的機構間協議中規定的原則,咨詢每個會員國指定的專家。

5. 一旦通過授權法案,委員會應立即通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6. 根據第4條第(9)款、第12條第(3)款和第14條第(7)款通過的授權法案,只有在歐洲議會或理事會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發出該法案通知后的兩個月內未表示反對的情況下,或如果滿足以下條件,方為生效: 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都已通知歐盟委員會,他們不會反對。該期限應在歐洲議會或理事會的倡議下延長兩個月。

第二十七條

委員會程序

1. 委員會應由一個委員會協助。該委員會應為法規 (EU) No 182/2011 所指的委員會。

2. 提及本款時,應適用第 (EU) 182/2011 號法規第 5 條。

第二十八條

工作組

本委員會應成立一個工作組,由市場監督機構、負責服務合規的機構和相關利益攸關方的代表組成,包括殘疾人組織的代表。

工作組應:

(一) 促進當局和相關利益攸關方之間的信息和最佳實踐交流;

(二) 促進當局和相關利益相關者在與實施本指令相關的事項上的合作,以提高適用本指令無障礙要求的一致性,并密切監測第 14 條的實施情況;和

(三) 提供咨詢意見,特別是向委員會提供咨詢意見,特別是就第 4 條和第 14 條的實施提供咨詢意見。

第二十九條

執法

1. 會員國應確保存在適當和有效的手段來確保遵守本指令。

2. 第一款所指的手段應包括:

(一) 消費者可以根據國家法律向法院或主管行政機構采取行動,以確保遵守轉換本指令的國家規定的規定;

(二) 在確保本指令得到遵守方面具有合法利益的公共機構或私人協會、組織或其他法律實體,可以在投訴人的批準下,代表或支持投訴人,在投訴人的批準下,根據國家法律在法院或主管行政機構面前參與為執行本指令規定的義務而規定的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的規定。

3. 本條不適用于受指令 2014/24/EU 或指令 2014/25/EU 約束的采購程序。

第 30 條

處罰

1. 會員國應制定適用于違反根據本指令通過的國家規定的處罰規則,并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這些規則得到實施。

2. 規定的處罰應有效、相稱且具有勸阻作用。在經濟經營者不遵守規定的情況下,還應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

3. 會員國應毫不遲延地將這些規則和措施通知委員會,并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委員會其后對其產生影響的任何修正案。

4. 處罰應考慮違規行為的程度(包括其嚴重性)、相關不合規產品或服務的單位數量以及受影響的人數。

5. 本條不適用于受指令 2014/24/EU 或指令 2014/25/EU 約束的采購程序。

第 31 條

調換

1. 會員國應在 2022 年 6 月 28 日之前通過并公布遵守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他們應立即將這些措施的文本通知委員會。

2. 他們應從 2025 年 6 月 28 日起實施這些措施。

3. 作為對本條第 2 款的克減,會員國可以決定最遲從 2027 年 6 月 28 日起實施第 4 條第 (8) 款規定的義務措施。

4. 會員國在采取這些措施時,應包含對本指令的引用,或在正式發布時附有此類引用。提出此類參考的方法應由會員國制定。

5. 會員國應將其在本指令所涉領域內采用的國內法主要措施的文本通知委員會。

6. 會員國應利用第 4 條第 4 款規定的可能性,將他們為此采取的國內法主要措施的文本通知本委員會,并應向本委員會報告實施這些措施的進展情況。

第三十二條

過渡措施

1. 在不影響本條第 2 款的情況下,會員國應規定至 2030 年 6 月 28 日的過渡期,在此期間,服務提供商可以繼續使用其在該日期之前合法用于提供類似服務的產品提供服務。

在 2025 年 6 月 28 日之前簽訂的服務合同可以繼續有效,不得更改,直到到期,但不得超過自該日期之日起五年。

2. 會員國可以規定,服務提供商在 2025 年 6 月 28 日之前合法用于提供服務的自助服務終端可以繼續用于提供類似服務,直到其經濟使用壽命結束,但不得超過其投入使用后 20 年。

第三十三條

報告和審查

1. 在 2030 年 6 月 28 日之前,委員會應向歐洲議會、理事會、歐洲經濟和社會委員會以及地區委員會提交一份關于本指令適用情況的報告。

2. 除其他外,報告應根據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討論產品和服務可訪問性的演變、可能的技術鎖定或創新障礙,以及本指令對經濟經營者和殘疾人的影響。報告亦須評估第4(4)條的適用是否有助于在可能的情況下,客運服務、消費者銀行服務及電子通訊服務供應商商店的客戶服務中心的建筑環境的無障礙要求大致不同,以期使該等要求逐步符合附件三所載的無障礙規定。

報告還應評估本指令的適用,特別是其自愿條款,是否有助于構成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2014/23/EU 號指令 (35)、第 2014/24/EU 號指令和第 2014/25/EU 號指令范圍內的建筑環境的大致無障礙要求。

報告還應說明適用本指令第 14 條對內部市場運作的影響,包括在可用的情況下,根據根據第 14(8) 條收到的信息,以及對微型企業的豁免。報告應總結本指令是否實現了其目標,以及是否適合納入新產品和服務,或將某些產品或服務排除在本指令的范圍之外,并應在可能的情況下確定減輕負擔的領域,以便對本指令進行可能的修訂。

必要時,委員會應提出適當措施,其中可包括立法措施。

3. 會員國應及時向本委員會通報本委員會起草此類報告所需的所有信息。

4. 委員會的報告應考慮到經濟利益相關者和相關非政府組織(包括殘疾人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本指令自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后的第 20 天生效。

第三十五條

本指令針對成員國。

2019 年 4 月 17 日在斯特拉斯堡完成。

歐洲議會

總裁

A. 塔亞尼

對于理事會

總裁

G. CIAMB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官方雜志 C 303,2016 年 8 月 19 日,第 103 頁。

(2) 2019 年 3 月 13 日歐洲議會的立場(尚未在官方公報上公布)和理事會 2019 年 4 月 9 日的決定。

(3)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4 年 2 月 26 日關于協調成員國有關電梯和電梯安全部件的法律的第 2014/33/EU 號指令(官方公報 L 96,2014 年 3 月 29 日,第 251 頁)。

(4)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09 年 7 月 13 日第 661/2009 號法規 (EC),關于機動車輛、其拖車和系統、部件和用于此的單獨技術單元的一般安全型式認可要求(OJ L 200,2009 年 7 月 31 日,第 1 頁)。

(5)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8 年 12 月 11 日關于歐洲電子通信規范的指令 (EU) 2018/1972(OJ L 321,2018 年 12 月 17 日,第 36 頁)。

(6)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0 年 3 月 10 日關于協調成員國法律、法規或行政行動制定的有關提供視聽媒體服務的某些規定的第 2010/13/EU 號指令(官方公報 L 95,2010 年 4 月 15 日,第 1 頁)。

(7)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6 年 10 月 26 日關于公共部門機構網站和移動應用程序可訪問性的指令 (EU) 2016/2102(官方公報 L 327,2016 年 12 月 2 日,第 1 頁)。

(8) 2004 年 2 月 11 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261/2004 號條例 (EC),確立了在被拒絕登機、航班取消或長時間延誤的情況下對乘客進行賠償和協助的通用規則,并廢除了第 295/91 號條例 (EEC) (OJ L 46,2004 年 2 月 17 日,第 1 頁)。

(9)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06 年 7 月 5 日第 1107/2006 號條例 (EC),關于殘疾人和行動不便人士乘飛機旅行時的權利(官方公報 L 204,2006 年 7 月 26 日,第 1 頁)。

(10)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07 年 10 月 23 日關于鐵路乘客權利和義務的第 1371/2007 號條例 (EC)(官方公報 L 315,2007 年 12 月 3 日,第 14 頁)。

(11)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0 年 11 月 24 日第 (EU) 號條例 (EU) 第 1177/2010 號,關于乘客在海上和內河旅行時的權利,并修訂第 2006/2004 號條例 (EC)(OJ L 334,2010 年 12 月 17 日,第 1 頁)。

(12)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1 年 2 月 16 日第 (EU) 號條例 (EU) No 181/2011,關于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運輸中乘客的權利,以及修訂第 2006/2004 號條例 (EC)(OJ L 55,2011 年 2 月 28 日,第 1 頁)。

(13)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08 年 6 月 17 日關于共同體內鐵路系統互作性的第 2008/57/EC 號指令(官方公報 L 191,2008 年 7 月 18 日,第 1 頁)。

(14)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7 年 9 月 13 日關于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的利益對受版權和相關權保護的某些作品和其他客體進行某些允許的使用的指令 (EU) 2017/1564,以及修訂關于協調信息社會中版權和相關權某些方面的指令 2001/29/EC(官方公報 L 242, 2017 年 9 月 20 日,第 6 頁)。

(15)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7 年 9 月 13 日第 2017/1563 號條例 (EU),關于歐盟與第三國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的利益,跨境交換某些受版權及相關權保護的其他客體的無障礙格式復制件(官方公報 L 242, 2017 年 9 月 20 日,第 1 頁)。

(16) 1993 年 6 月 14 日關于醫療器械的理事會指令 93/42/EEC(官方公報 L 169,1993 年 7 月 12 日,第 1 頁)。

(17) 2003 年 5 月 6 日委員會關于微型、小型和中型企業定義的第 2003/361/EC 號建議(官方公報 L 124,2003 年 5 月 20 日,第 36 頁)。

(18)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08 年 7 月 9 日關于產品營銷通用框架的第 768/2008/EC 號決定,并廢除理事會第 93/465/EEC 號決定(OJ L 218,2008 年 8 月 13 日,第 82 頁)。

(19) 歐洲議會和歐洲標準化理事會 2012 年 10 月 25 日第 1025/2012 號條例(歐盟),修訂了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89/686/EEC 和 93/15/EEC 號指令以及第 94/9/EC、94/25/EC、95/16/EC、97/23/EC、98/34/EC、2004/22/EC、2007/23/EC、2009/23/EC 和 2009/105/EC 號指令,并廢除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理事會第 87/95/EEC 號決定和第 1673/2006/EC 號決定。理事會 (OJ L 316, 14.11.2012, p. 12)。

(20)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1 年 10 月 25 日關于消費者權益的指令 2011/83/EU,修訂理事會指令 93/13/EEC 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 1999/44/EC,廢除理事會指令 85/577/EEC 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 97/7/EC(官方公報 L 304, 2011 年 11 月 22 日,第 64 頁)。

(21) 2008 年 7 月 9 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765/2008 號條例 (EC),規定了與產品營銷相關的認證和市場監督要求,并廢除了第 339/93 號條例 (EEC) (OJ L 218,2008 年 8 月 13 日,第 30 頁)。

(22)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4 年 2 月 26 日關于公共采購和廢除指令 2004/18/EC 的第 2014/24/EU 號指令(官方公報 L 94,2014 年 3 月 28 日,第 65 頁)。

(23)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4 年 2 月 26 日關于水、能源、運輸和郵政服務行業實體采購的第 2014/25/EU 號指令,廢除第 2004/17/EC 號指令(官方公報 L 94,2014 年 3 月 28 日,第 243 頁)。

(24) OJ L 123,2016 年 5 月 12 日,第 1 頁。

(25) 2011 年 2 月 16 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182/2011 號條例 (EU) 規定了有關成員國對歐盟委員會行使實施權力的控制機制的規則和一般原則(官方公報 L 55,2011 年 2 月 28 日,第 13 頁)。

(26) OJ C 369,2011 年 12 月 17 日,第 14 頁。

(27)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06 年 12 月 12 日關于內部市場服務的第 2006/123/EC 號指令(OJ L 376,2006 年 12 月 27 日,第 36 頁)。

(28)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08 年 4 月 23 日關于消費者信貸協議的指令 2008/48/EC 并廢除理事會指令 87/102/EEC(官方公報 L 133,2008 年 5 月 22 日,第 66 頁)。

(29)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4 年 2 月 4 日關于消費者與住宅不動產相關的信貸協議的第 2014/17/EU 號指令,以及修訂第 2008/48/EC 和 2013/36/EU 號指令以及第 1093/2010 號法規 (EU) (OJ L 60,2014 年 2 月 28 日,第 34 頁)。

(30)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4 年 5 月 15 日關于金融工具市場并修訂指令 2002/92/EC 和指令 2011/61/EU 的指令 2014/65/EU(官方公報 L 173,2014 年 6 月 12 日,第 349 頁)。

(31)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5 年 11 月 25 日關于內部市場支付服務的指令 (EU) 2015/2366,修訂指令 2002/65/EC、2009/110/EC 和 2013/36/EU 以及法規 (EU) No 1093/2010,并廢除指令 2007/64/EC(官方公報 L 337,2015 年 12 月 23 日,第 35 頁)。

(32)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4 年 7 月 23 日關于支付賬戶、支付賬戶切換和訪問具有基本功能的支付賬戶相關費用的可比性第 2014/92/EU 號指令(官方公報 L 257,2014 年 8 月 28 日,第 214 頁)。

(33)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09 年 9 月 16 日關于電子貨幣機構業務的第 2009/110/EC 號指令,修訂了第 2005/60/EC 和 2006/48/EC 號指令,并廢除了第 2000/46/EC 號指令(官方公報 L 267,2009 年 10 月 10 日,第 7 頁)。

(34)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2 年 11 月 21 日的第 2012/34/EU 號指令,建立單一的歐洲鐵路區(OJ L 343,2012 年 12 月 14 日,第 32 頁)。

(35)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014 年 2 月 26 日關于特許權合同授予的第 2014/23/EU 號指令(官方公報 L 94,2014 年 3 月 28 日,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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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I

產品和服務的輔助功能要求

第一部分

根據第 2 條第 (1) 款,與本指令涵蓋的所有產品相關的一般可訪問性要求

商品的設計和生產方式必須能夠最大限度地讓殘障人士可預見地使用商品,并應盡可能在商品內或商品上附有有關商品功能和無障礙功能的無障礙信息。

1. 提供信息的要求:

(一) 產品本身提供的有關產品使用的信息(標簽、說明和警告)應為:

(一) 通過多個感官渠道提供;

(二) 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現;

(三) 以用戶可以感知的方式呈現給用戶;

(四) 以適當大小和合適形狀的字體呈現,同時考慮到可預見的使用條件,并使用足夠的對比度,以及字母、線條和段落之間的可調節間距;


(二) 產品使用說明(如果產品本身未提供,但通過使用產品或通過網站等其他方式提供),包括產品的輔助功能、如何激活這些功能及其與輔助解決方案的互作性,應在產品投放市場時公開提供,并且應:

(一) 通過多個感官渠道提供;

(二) 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現;

(三) 以用戶可以感知的方式呈現給用戶;

(四) 以適當大小和適當形狀的字體呈現,同時考慮到可預見的使用條件并使用足夠的對比度,以及字母、線條和段落之間的可調節間距;

(五) 在內容方面,以文本格式提供,這些文本格式可用于生成替代輔助格式,以便以不同的方式和通過多個感官渠道呈現;

(六) 附有任何非文本內容的替代呈現方式;

(七) 包括根據第 2 點提供的產品用戶界面(處理、控制和反饋、輸入和輸出)的描述;描述應針對第 2 點中的每個點說明產品是否提供這些功能;

(八) 包括對產品功能的描述,該描述由旨在滿足殘疾人需求的功能提供,符合第 2 點的規定;描述應針對第 2 點中的每個點說明產品是否提供這些功能;

(九) 包括產品與輔助設備的軟件和硬件接口的描述;描述應包括已與產品一起測試的輔助器具清單。



2. 用戶界面和功能設計:

產品(包括其用戶界面)應包含特性、元素和功能,使殘障人士能夠訪問、感知、作、理解和控制產品,方法是確保:

(一) 當產品提供通信時,包括人際通信、作、信息、控制和定向,應通過多個感官渠道進行;這應包括提供視覺、聽覺、言語和觸覺元素的替代方案;

(二) 當產品使用語音時,應提供語音和語音輸入的替代方案,用于通信、作控制和定向;

(三) 當產品使用視覺元素時,應為通信、信息和作提供靈活的放大、亮度和對比度,并確保與程序和輔助設備之間的互作性,以導航界面;

(四) 當商品使用顏色來傳達信息、表示動作、要求回應或識別元素時,應提供顏色的替代品;

(五) 當產品使用聲音信號來傳達信息、指示動作、要求響應或識別元素時,它應提供聲音信號的替代方案;

(六) 當產品使用視覺元素時,應提供靈活的方法以提高視覺清晰度;

(七) 當產品使用音頻時,它應為用戶提供對音量和速度的控制,并增強音頻功能,包括減少來自周圍產品的干擾音頻信號和音頻清晰度;

(h) 當產品需要手動作和控制時,應提供順序控制和精細運動控制的替代方案,避免同時控制作,并應使用觸覺可識別部件;

(一) 產品應避免需要大范圍和較大強度的作模式;

(j) 產品應避免引發光敏性癲癇發作;

(十一) 產品應在用戶使用輔助功能時保護用戶的隱私;

(l) 該產品應提供生物識別識別和控制的替代方案;

(米) 產品應確保功能的一致性,并應提供足夠且靈活的交互時間;

(注) 產品應提供與輔助技術接口的軟件和硬件;

(o) 商品應符合以下行業特定要求:

(一) 自助終端:

— 應規定文本轉語音技術;

— 應允許使用個人耳機;

— 如果需要定時響應,應通過多個傳感渠道提醒用戶;

— 應提供延長所給予的時間的可能性;

— 當按鍵和控件可用時,應具有足夠的對比度和觸覺可辨別的按鍵和控件;

— 不得要求激活輔助功能,以便需要該功能的用戶能夠打開該功能;

— 當產品使用音頻或聲音信號時,它應與 Union 級別提供的輔助設備和技術兼容,包括助聽器、拾音線圈、人工耳蝸和助聽設備等聽力技術;


(二) 電子閱讀器應提供文本轉語音技術;

(三) 具有交互式計算能力的消費終端設備,用于提供電子通信服務:

— 當此類產品除語音外還具有文本功能時,應提供實時文本處理并支持高保真音頻;

— 當它們具有除文本和語音之外或與文本和語音相結合的視頻功能時,應提供對整個對話的處理,包括同步語音、實時文本和具有能夠手語交流分辨率的視頻;

— 應確保與聽力技術的有效無線耦合;

— 應避免干擾輔助器具;


(四) 用于訪問視聽媒體服務的具有交互式計算能力的消費終端設備,應當向殘障人士提供視聽媒體服務提供商提供的無障礙組件,供用戶訪問、選擇、控制和個性化,以及傳輸至輔助設備。



3. 支持服務:

支持服務(服務臺、呼叫中心、技術支持、中繼服務和培訓服務)應以無障礙通信方式提供有關商品的無障礙功能及其與輔助技術的兼容性的信息。

第二部分

與第 2 條第 (1) 款中產品相關的無障礙要求,第 2 條第 (1) 款第 (b) 項中提及的自助服務終端除外

除第 I 部分的要求外,本節涵蓋的產品的包裝和說明應提供無障礙設施,以便最大限度地方便殘障人士使用。這意味著:

(一) 商品的包裝(包括其中提供的信息(例如關于打開、關閉、使用、處置的信息),包括有關商品無障礙特性的信息(如果提供),應便于查閱;以及,在可行的情況下,應在包裝中提供無障礙信息;

(二) 產品安裝和維護、儲存和處置說明未在產品本身上提供,而是通過其他方式(例如 web網站)在產品投放市場時應公開提供,并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 可通過多個感官渠道獲得;

(二) 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現;

(三) 以用戶可以感知的方式呈現給用戶;

(四) 以適當大小和適當形狀的字體呈現,同時考慮到可預見的使用條件,并使用足夠的對比度,以及字母、行和段落之間的可調節間距;

(五) 說明內容應以文本格式提供,這些文本格式可用于生成替代輔助格式,以便以不同的方式和通過多個感官渠道呈現;和

(六) 包含任何非文本內容的指示應附有該內容的替代介紹。


第三部分

根據第 2 條第 (2) 款,與本指令涵蓋的所有服務相關的一般可訪問性要求

為了最大限度地讓殘障人士可預見地使用服務,應通過以下方式提供服務:

(一) 根據本附件第 I 節和第 II 節(如適用),確保用于提供服務的產品的可訪問性;

(二) 提供有關服務功能的信息,以及在提供服務時使用產品的位置、其與這些產品的鏈接,以及有關其輔助功能特征以及與輔助設備和設施的互作性的信息:

(一) 通過多于一個感官渠道提供信息;

(二) 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現信息;

(三) 以用戶可以感知的方式向用戶呈現信息;

(四) 使信息內容以文本格式提供,這些文本格式可用于生成替代輔助格式,以便用戶以不同的方式并通過多個感官渠道呈現;

(五) 以適當大小和合適形狀的字體呈現,同時考慮到可預見的使用條件并使用足夠的對比度,以及字母、行和段落之間的可調節間距;

(六) 用該內容的替代表示形式補充任何非文本內容;和

(七) 以一致和適當的方式提供提供服務所需的電子信息,使其可感知、可作、可理解和穩健;


(三) 通過使網站(包括相關的在線應用程序)和基于移動設備的服務(包括移動應用程序)以一致和適當的方式可訪問,使其易于感知、可作、可理解和健壯;

(四) 支持服務(服務臺、呼叫中心、技術支持、中繼服務和培訓服務),以無障礙通信方式提供有關服務無障礙及其與輔助技術兼容性的信息。

第四部分

與特定服務相關的其他輔助功能要求

為了最大限度地讓殘障人士可預見地使用服務,應通過納入服務運營的功能、做法、政策和程序以及變更來實現,以滿足殘障人士的需求并確保與輔助技術的互作性:

(一) 電子通信服務,包括指令 (EU) 2018/1972 第 109(2) 條中提及的緊急通信:

(一) 除了語音通信外,還提供實時文本;

(二) 除了語音通信外,還提供視頻,提供總對話;

(三) 確保使用語音、文本(包括實時文本)的緊急通信同步,并且在提供視頻的情況下也同步為總對話,并由電子通信服務提供商傳輸到最合適的 PSAP。


(二) 提供視聽媒體服務訪問的服務:

(一) 提供可感知、可作、可理解和可靠的電子節目指南 (EPG),并提供有關無障礙可用性的信息;

(二) 確保視聽媒體服務的無障礙組件(訪問服務),如聾人和聽力障礙者字幕、音頻描述、口語字幕和手語翻譯,以足夠的質量進行準確顯示,并與聲音和視頻同步,同時允許用戶控制其顯示和使用。


(三) 航空、公共汽車、鐵路和水運客運服務,城市和郊區運輸服務以及區域運輸服務除外:

(一) 確保提供有關車輛無障礙、周圍基礎設施和建筑環境以及為殘疾人提供援助的信息;

(二) 確保提供有關智能票務的信息(電子預訂、訂票等)、實時旅行信息(時刻表、交通中斷信息、轉機服務、其他交通方式的后續旅行等)和其他服務信息(例如車站的人員配備、故障電梯或暫時不可用的服務)。


(四) 城市和郊區交通服務以及區域交通服務:根據本附件第 I 節,確保提供服務時使用的自助服務終端的可訪問性。

(五) 個人銀行服務:

(一) 提供可感知、可作、可理解和穩健的身份識別方法、電子簽名、安全和支付服務;

(二) 確保信息易于理解,而不會超過高于歐洲委員會歐洲共同語言參考框架 B2 級(中高級)的復雜程度。


(六) 電子書:

(一) 確保當電子書除文本外還包含音頻時,它會提供同步的文本和音頻;

(二) 確保電子書數字文件不會妨礙輔助技術正常運行;

(三) 確保對內容的訪問、文件內容的導航和布局,包括動態布局、結構的提供、內容呈現的靈活性和選擇;

(四) 允許內容的替代演繹及其與各種輔助技術的互作性,使其易于感知、可理解、可作和健壯;

(五) 通過元數據提供有關其輔助功能的信息,使其可被發現;

(六) 確保數字版權管理措施不會阻止輔助功能。


(七) 電子商務服務:

(一) 當信息由負責的經濟運營商提供時,提供有關所售產品和服務可訪問性的信息;

(二) 通過使其可感知、可作、可理解和穩健,確保作為服務的一部分而不是產品提供時,識別、安全和支付功能的可訪問性;

(三) 提供可感知、可作、可理解和健壯的身份識別方法、電子簽名和支付服務。


第五部分

與最合適的 PSAP 對單個歐洲緊急號碼“112”的緊急通信應答相關的特定可訪問性要求

為了最大限度地讓殘障人士可預見地使用它們,應通過包括針對殘障人士需求的功能、實踐、政策和程序以及變更來實現由最合適的 PSAP 對單一歐洲緊急號碼“112”的緊急通信。

撥打單一歐洲緊急電話號碼“112”的緊急通信應由最合適的 PSAP 以最適合國家應急系統組織的方式進行適當接聽,使用與接收相同的通信方式,即使用同步的語音和文本(包括實時文本),或者在提供視頻的情況下,將語音、文本(包括實時文本)和視頻同步為整體對話。

第六部分

根據第 24 條第 (2) 款對產品和服務的特性、元素或功能的可訪問性要求

履行其他歐盟法案中有關產品和服務的特性、要素或功能的相關義務的推定要求如下:

1. 產品:

(一) 與產品相關的功能和輔助功能的信息的可訪問性符合本附件第 I 節第 1 點中規定的相應要素,即產品本身提供的有關產品使用的信息和產品使用說明,這些產品本身未提供,但通過使用產品或其他方式(如網站)提供;

(二) 用戶界面的特性、元素和功能的可訪問性以及產品的功能設計符合本附件第一節第 2 點中規定的此類用戶界面或功能設計的相應可訪問性要求;

(三) 包裝的可訪問性,包括其中提供的信息以及產品安裝和維護、儲存和處置說明,未在產品本身中提供,但通過網站等其他方式提供,符合本附件第 II 節中規定的相應可訪問性要求。


2. 服務業:

  服務的特性、元素和功能的可訪問性符合本附件服務相關部分中規定的這些特性、元素和功能的相應可訪問性要求。


第七部分

功能性能標準

為了最大限度地讓殘障人士能夠預見地使用,當本附件第 I 節至第 VI 節中規定的無障礙要求未涉及產品設計和生產或提供服務的一項或多項功能時,這些功能或手段應通過遵守相關的功能性能標準來實現無障礙。

當且僅當相關功能性能標準的應用符合無障礙要求,并且確定產品的設計和生產以及服務的提供為殘障人士的可預見使用提供同等或更高的輔助功能時,這些功能性能標準只能用作一個或多個特定技術要求的替代方案。

(a) 在沒有視力的情況下使用

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視覺作模式的,應當至少提供一種不需要視覺的作模式。

(b) 視力受限的使用

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視覺作模式的,應當至少提供一種作模式,使用戶能夠在視力受限的情況下作產品。

(c) 使用時不感知顏色

如果產品或服務提供視覺作模式,則至少應提供一種不需要用戶感知顏色的作模式。

(d) 無聽覺使用

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聽覺作模式的,應當至少提供一種不需要聽覺的作模式。

(e) 在聽力受限的情況下使用

如果產品或服務提供聽覺作模式,則應至少提供一種具有增強音頻功能的作模式,使聽力受限的用戶能夠作產品。

(f) 無發聲能力的使用

如果產品或服務需要用戶的聲音輸入,它應該至少提供一種不需要聲音輸入的作模式。語音輸入包括語音、口哨聲或咔嗒聲等任何口頭生成的聲音。

(g)作或力度受限的情況下使用

當產品或服務需要手動作時,它應提供至少一種作模式,使用戶能夠通過不需要精細運動控制和作、手部力量或同時作多個控件的替代作來使用產品。

(h) 使用范圍受限

產品的作元件應位于所有用戶觸手可及的范圍內。產品或者服務提供手動作模式的,應當至少提供一種可在有限范圍和有限力度下作的作模式。

(i) 減低誘發光敏性癲癇發作的風險

如果產品提供視覺作模式,則應避免使用引發光敏性癲癇發作的作模式。

(j) 認知受限的使用

產品或服務應提供至少一種作模式,其中包含使其更簡單、更易于使用的功能。

(k) 隱私

如果產品或服務包含為輔助功能而提供的功能,則應提供至少一種作模式,以便在使用為輔助功能而提供的功能時維護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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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II

有助于滿足附件 I 中無障礙要求的可能解決方案的指示性非約束性示例

第一部分:

根據第 2 條第 (1) 款,與本指令涵蓋的所有商品的一般無障礙要求相關的示例

附件 I 第一節中的要求 例子

1. 信息的提供


(一)

(一) 在自助服務終端中提供視覺和觸覺信息或視覺和聽覺信息,指示引入卡的位置,以便盲人和聾人可以使用該終端。

(二) 以一致的方式或清晰合乎邏輯的結構使用相同的詞語,以便智障人士能夠更好地理解它。

(三) 除了文本警告外,還提供觸覺緩解格式或聲音,以便盲人可以感知。

(四) 允許該文本可供視障人士閱讀。

(二)

(一) 提供電子文件,以便盲人可以使用這些信息,以便計算機可以使用。

(二) 以一致的方式或以清晰和合乎邏輯的結構使用相同的詞語,以便智障人士能夠更好地理解它們。

(三) 在提供視頻說明時提供字幕。

(四) 允許視障人士可以閱讀文本。

(五) 以盲文打印,以便盲人可以使用它們。

(六) 隨附一個圖表,并附有文本描述,用于標識主要元素或描述關鍵作。

(七) 未提供示例

(八) 未提供示例

(九) 在自動柜員機中包括一個插座和軟件,這將允許插入耳機,耳機將以聲音的形式接收屏幕上的文本。

2. 用戶界面和功能設計


(一) 以語音和文本的形式提供說明,或在鍵盤中加入觸覺標志,以便盲人或聽力障礙者可以與商品互動。

(二) 除了語音指令外,在自助服務終端中提供文本或圖像形式的指令,以便聾人也可以執行所需的作

(三) 允許用戶放大文本、放大特定象形圖或增加對比度,以便視障人士可以感知信息。

(四) 除了提供按綠色或紅色按鈕的選項外,還可以在按鈕上以書面形式提供選項,以便讓色盲人士做出選擇。

(五) 當計算機發出錯誤信號時,提供指示錯誤的書面文本或圖像,以便讓聾人意識到正在發生錯誤。

(六) 允許在前景圖像中增加對比度,以便視力低下的人可以看到它們。

(七) 允許電話用戶選擇聲音的音量并減少對助聽器的干擾,以便聽力障礙者可以使用電話。

(h) 使觸摸屏按鈕更大且間隔良好,以便震顫患者可以按下它們。

(一) 確保按下的按鈕不需要太大的力,以便有運動障礙的人可以使用它們。

(j) 避免圖像閃爍,以免癲癇發作的人處于危險之中。

(十一) 允許在自動柜員機提供語音信息時使用耳機。

(l) 作為指紋識別的替代方案,允許無法用手的用戶選擇密碼來鎖定和解鎖手機。

(米) 確保軟件在執行特定作時以可預測的方式做出反應,并提供足夠的時間輸入密碼,以便智障人士易于使用。

(注) 提供與可刷新盲文顯示器的連接,以便盲人可以使用計算機。

(o) 行業特定要求示例

(一) 未提供示例

(二) 未提供示例

(三) 第一次縮進

規定移動電話應能夠處理實時文本對話,以便聽力障礙者能夠以互動方式交換信息。

(三) 第四次縮進

允許同時使用視頻顯示手語和文字來編寫信息,以便兩個聾人可以相互交流或與健聽人交流。

(四) 確保字幕通過機頂盒傳輸,供聾人使用。

3. 支持服務:未提供示例


   

第二部分:

與第 2 條第 (1) 款中產品的無障礙要求相關的示例,第 2 條第 (1) 款第 (b) 項中提及的自助服務終端除外

附件 I 第 II 節中的要求 例子

產品包裝及說明書

(一) 在包裝中表明手機包含殘障人士的輔助功能。

(二)

(一) 提供電子文件,以便盲人可以使用這些信息,以便計算機可以使用。

(二) 以一致的方式或清晰合乎邏輯的結構使用相同的詞語,以便智障人士能夠更好地理解它。

(三) 在出現文本警告時提供觸覺緩解格式或聲音,以便盲人收到警告。

(四) 前提是文本可以被視障人士閱讀。

(五) 以盲文打印,以便盲人可以閱讀。

(六) 使用文本說明補充圖表,以標識主要元素或描述關鍵作。

第三部分:

根據第 2 條第 (2) 款,與本指令涵蓋的所有服務的一般可訪問性要求相關的示例

附件 I 第 III 節中的要求 例子

提供服務

(一) 未提供示例

(二)

(一) 提供電子文件,以便盲人可以使用這些信息,以便計算機可以使用。

(二) 以一致的方式或清晰合乎邏輯的結構使用相同的詞語,以便智障人士能夠更好地理解它。

(三) 在提供帶有說明的視頻時包含字幕。

(四) 前提是盲人可以通過以盲文打印文件來使用文件。

(五) 前提是文本可以被視障人士閱讀。

(六) 使用文本說明補充圖表,以標識主要元素或描述關鍵作。

(七) 當服務提供商提供包含有關服務的信息的 USB 密鑰時,前提是該信息是可訪問的。

(三) 提供圖片的文本描述,使所有功能都可以通過鍵盤使用,為用戶提供足夠的閱讀時間,使內容以可預測的方式顯示和運行,并提供與輔助技術的兼容性,以便不同殘障人士可以閱讀網站并與之交互。

(四) 未提供示例

第四部分:

與特定服務的其他輔助功能要求相關的示例

附件 I 第 IV 節中的要求 例子

具體服務

(一)

(一) 提供聽力障礙者能夠以交互式方式實時書寫和接收文本。

(二) 前提是聾人可以使用手語進行交流。

(三) 前提是有言語和聽力障礙并選擇使用文本、語音和視頻組合的人知道通信是通過網絡傳輸到緊急服務。

(二)

(一) 前提是盲人可以在電視上選擇節目。

(二) 通過提供與聽力技術的有效無線耦合方法,或通過提供用戶控制來激活與主要媒體控制相同重要程度的視聽媒體服務的“訪問服務”,支持選擇、個性化和顯示“訪問服務”的可能性,例如聾人或聽力障礙者的字幕、音頻描述、口語字幕和手語翻譯。

(三)

(一) 未提供示例

(二) 未提供示例

(四) 未提供示例

(五)

(一) 使屏幕上的識別對話框可由屏幕閱讀器讀取,以便盲人可以使用它們。

(二) 未提供示例

(六)

(一) 前提是閱讀障礙者可以同時閱讀和聽到文本。

(二) 啟用同步文本和音頻輸出,或通過啟用可刷新的盲文轉錄文本。

(三) 前提是盲人可以訪問索引或更改章節。

(四) 未提供示例

(五) 確保在電子文件中提供有關其輔助功能的信息,以便殘障人士可以了解情況。

(六) 確保沒有阻塞,例如,技術保護措施、權限管理信息或互作性問題不會阻止輔助設備大聲朗讀文本,以便盲人用戶可以閱讀書籍。

(七)

(一) 確保不會刪除有關產品輔助功能的可用信息。

(二) 通過語音提供支付服務用戶界面,以便盲人可以獨立進行在線購買。

(三) 使屏幕上的識別對話框可由屏幕閱讀器讀取,以便盲人可以使用它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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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III

為實施第 4(4) 條之目的,要求提供本指令范圍內的服務的建筑環境的無障礙要求

為了最大限度地讓殘疾人以可預見的方式獨立使用提供服務且由服務提供商負責的建筑環境,如第 4 條第 (4) 款所述,供公眾訪問的區域的無障礙性應包括以下方面:

(一) 使用相關的戶外區域和設施;

(二) 進入建筑物;

(三) 使用入口;

(四) 在水平循環中使用路徑;

(五) 在垂直循環中使用路徑;

(六) 公眾使用房間;

(七) 使用用于提供服務的設備及設施;

(h) 使用廁所和衛生設施;

(一) 使用出口、疏散路線和應急計劃的概念;

(j) 通過多個感覺渠道進行溝通和定位;

(十一) 為可預見的目的使用設施和建筑物;

(l) 保護室內和室外環境免受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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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IV

合格評定程序 – 產品

1. 內部生產控制

內部生產控制是合格評定程序,制造商通過該程序履行本附件第 2、3 和 4 點中規定的義務,并確保并全權負責確保相關產品滿足本指令的適當要求。

2. 技術文檔

制造商應建立技術文件。技術文件應有助于評估商品是否符合第 4 條中提及的相關無障礙要求,并在制造商依賴第 14 條的情況下,證明相關無障礙要求會帶來根本性的改變或施加不成比例的負擔。技術文件應僅規定適用的要求,并涵蓋與評估相關的產品設計、制造和作。

技術文檔(如適用)應至少包含以下要素:

(一) 商品的一般描述;

(二) 已在歐洲聯盟官方公報上公布的全部或部分適用的協調標準和技術規范清單,以及為滿足第 4 條所述的相關無障礙要求而采用的解決方案的描述(如果這些協調標準或技術規范尚未適用);如果協調標準或技術規范部分適用,則技術文件應指定已應用的部分。

3. 制造

制造商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制造過程及其監控符合本附件第 2 點中提及的技術文件以及本指令的可訪問性要求。

4. CE 標志和歐盟符合性聲明

4.1. 制造商應將本指令中提及的 CE 標志貼在滿足本指令適用要求的每件商品上。

4.2. 制造商應為商品型號起草書面的歐盟符合性聲明。歐盟符合性聲明應標識其起草的商品。

應要求向相關機構提供歐盟符合性聲明的副本。

5. 授權代表

第 4 點中規定的制造商義務可由其授權代表代表其履行并負責履行,前提是這些義務在授權書中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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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V

滿足輔助功能要求的服務信息

1. 服務提供商應在一般條款和條件或同等文件中包括評估服務如何滿足第 4 條中提及的可訪問性要求的信息。該信息應描述適用的要求,并涵蓋與評估相關的服務設計和運營。除了指令 2011/83/EU 的消費者信息要求外,這些信息還應包含以下要素(如適用):

(一) 以無障礙格式對服務進行一般描述;

(二) 了解服務運行所需的描述和解釋;

(三) 描述該服務如何滿足附件 I 中規定的相關輔助功能要求。


2. 為遵守本附件第 1 點,服務提供商可以全部或部分應用協調標準和技術規范,其參考資料已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

3. 服務提供商應提供信息,證明服務交付過程及其監控可確保服務符合本附件第 1 點和本指令的適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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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VI

不成比例負擔的評估標準

執行和記錄評估的標準:

1. 遵守無障礙要求的凈成本與制造、分銷或進口產品或為經濟運營商提供服務的總成本(運營和資本支出)的比率。

用于評估遵守無障礙要求的凈成本的要素:

(一) 評估中要考慮的與一次性組織成本相關的標準:

(一) 與具有無障礙專業知識的額外人力資源相關的成本;

(二) 與培訓人力資源和獲得無障礙能力相關的成本;

(三) 將可訪問性納入產品開發或服務提供的新流程的開發成本;

(四) 與編制無障礙指導材料相關的費用;

(五) 了解無障礙立法的一次性費用;


(二) 評估中要考慮的與持續生產和開發成本相關的標準:

(一) 與產品或服務的輔助功能設計相關的成本;

(二) 制造過程中產生的成本;

(三) 與測試產品或服務的可訪問性相關的費用;

(四) 與建立文件相關的成本。



2. 經濟經營者的估計成本和收益,包括生產過程和投資,與殘疾人的估計收益有關,同時考慮到特定產品或服務的使用數量和頻率。

3. 遵守無障礙要求的凈成本與經濟運營商的凈營業額之比。

用于評估遵守無障礙要求的凈成本的要素:

(一) 評估中要考慮的與一次性組織成本相關的標準:

(一) 與具有無障礙專業知識的額外人力資源相關的成本;

(二) 與培訓人力資源和獲得無障礙能力相關的成本;

(三) 將可訪問性納入產品開發或服務提供的新流程的開發成本;

(四) 與編制無障礙指導材料相關的費用;

(五) 了解無障礙立法的一次性費用;


(二) 評估中要考慮的與持續生產和開發成本相關的標準:

(一) 與產品或服務的輔助功能設計相關的成本;

(二) 制造過程中產生的成本;

(三) 與測試產品或服務的可訪問性相關的費用;

(四) 與建立文件相關的成本。